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9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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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香港城市大學中文學系申請至臺灣國立政治大學中文學系之交換學生,因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CN-691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147 巷口時(近國立政治大學側門出入口),本應注意行人道標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疏未注意於行車至該處並未暫停,甚且車身都已超過中間分隔線與行人爭道,而碰撞到適時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左腳遭被告之汽車右前輪撞壓而受有嚴重之骨折,並經臺北萬芳醫院醫生診治,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左腳姆指開放性骨折,及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5 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之傷害,在臺灣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腳拇指開放性骨折、第2至4腳掌骨骨折,於台灣進行手術後,因行動、生活上之不便利,而於96年10月11日決定回香港就醫並進一步作物理治療,惟於香港康衡骨科及復建中心經醫生診斷發現受傷之腳掌骨折瘉合程度緩慢,且左腳拇指外翻情形日趨嚴重,致行走痛苦、不能正常走路,遂在醫生建議下,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及同年6 月23日在香港進行二次手術以助骨骼癒合,同時支出術後相關醫療費用,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共40萬6076元(詳附件一明細表)。

⒉原告之母親因照顧原告而遭扣薪之費用部分:原告為香港城市大學中文學系之學生,於96年至97學年申請到臺灣國立政治大學中文學系當一學期之交換學生,於台灣並無親友,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常生活均需依靠他人,是原告之母親於原告發生該系爭車禍事故後,向其公司連續請假14天來台照顧原告,共計損失之薪資為2 萬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身體承受莫大之痛苦,常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且對過馬路、車輪產生恐懼,害怕車輛接近。

另原告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關係,造成原告無法報讀預先安排之課程,嚴重影響學業而造成經濟上負擔,是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交通旅費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兩星期回香港就醫,嗣於96年11月20日返台繼續學業;

並於97年8 月26日來台處理本件刑事傷害訴訟,而於同年8 月28日返回香港,計往來之交通旅費及住宿共計支出11萬9462元。

⒌辦理簽證之費用:原告及家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多次往返台、港兩地,須辦理簽證費用共3488元。

⒍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腳掌嚴重骨折,業已進行計2 次手術,雖腳掌之斷骨目前正逐步康復中,然因斷骨長時間未能瘉合,以致左腳第二隻腳指的筋腱因長時期收縮,致第二隻腳指會自然地彈起無法回復正常(詳原證物7 照片所示);

而左腳姆指亦有再度移位之跡象,造成拇指關節組織及韌帶被拉開、關節表面不復光滑,未免情況惡化,外出時須在拇指中間套入軟膠、在家需配帶腳套,將外翻之拇指拉回。

惟因關節會持續退化及磨損,如待將來原告無法再忍受步行之痛楚而無法正常行走時,即需進行第三次手術,將左腳拇指關節永久鎖死,讓其關節不再移動,而不可再穿高超過一吋之鞋子;

同時為減輕關節磨損之速度,在醫生之建議下需長期服用關節藥品,是上開相關醫療費用及將來開刀所需之費用預計需20萬元。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70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行經該地點時,已見原告站在路上,確實已依「注意行人」誌而減速慢行,並已鳴按喇叭警示原告,然因原告全然未注意,而被告駕車行經其身旁時,突然轉身跨步過馬路,導致原告跨出腳步之左腳掌被壓在車輪下,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衡諸一般人所能及之注意義務,在被告駕駛汽車的車頭己越過原告所站立地點時,顯難預見店立路旁剛剛聽聞被告按鳴喇叭聲未有反應之原告,突自車輛右車身踏步起行,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抗辯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臺灣就診的部分5 萬1632元不爭執,但是此部分保險公司已經先理賠原告3 萬2112元,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未予扣除,顯重複請求4 萬9929元,並不合理。

至關於香港部分,原告請求新台幣35萬4444元,否認其所提出單據形式之真正,且之前在萬芳醫院治療時,沒有發現什麼問題需要特別治療,但原告回香港後,卻又發現許多問題,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關於在香港醫療的部分,希望原告證明是真正且為合理必要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母親請假扣薪費用,認為是屬親屬本身之營業損失,不能向被告請求。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的請求,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⒋就原告請求旅費部分,就單據而看,有些是原告為了課業、訴訟關係來回港台,有些是家人來台的住宿交通費,與原告醫療無關。

⒌原告請求之雜費部分,或係入出境簽證費用,或係代收郵資,均與原告醫療無關。

⒍原告請求預估將來手術費用20萬元,對於起訴狀原證五予補充理由狀原證二、三,所謂香港醫生的備忘錄,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及必要合理。

並抗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因其過馬路有所不慎,致生傷害,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香港城市大學中文學系之學生,曾於96年至97學年度申請至台灣國立政治大學中文學系當一學期之交換學生,時間自96年9 月至97年1 月止。

有國立政治大學國際教育交流中心交換學生入學證明及香港城市大學中文學系在學證明資料為證(原證物8 )。

㈡被告於96年9 月2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號CN-691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 段147 巷口時(近國立政治大學側門出入口),碰撞到適時正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之左腳遭被告之汽車右前輪撞壓而受有左腳拇指開放性骨折、第2至4腳蹠骨骨折等傷害;

而被告亦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原證物1~3)。

㈢被告對原告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就醫治療費用共計5 萬1632元元及駐港單位授權書認證費用480 元部分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經拿到被告承保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共新台幣3 萬2112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過失相抵是否有據?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6076元,除其中新台幣5 萬1632元外,其餘部分是否真實?與本件的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支出的費用?⒉原告請求母親扣薪費用新台幣2 萬8000元,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據?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⒋原告請求旅費新台幣11萬9462元、雜費新台幣3488元,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據?⒌原告請求預估再開刀診療費20萬元,是否真實?與本件的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支出的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CN-69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147巷口行人穿越道前時,未能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輾過原告之左腳,原告因此受有左腳第一姆指開放性骨折,及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復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該卷宗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

被告對前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26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原告對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辯稱:被告行經該地點時,已見原告站在路上,確實已依「注意行人」誌而減速慢行,並已鳴按喇叭警示原告,然因原告全然未注意,而被告駕車行經其身旁時,突然轉身跨步過馬路,導致原告跨出腳步之左腳掌被壓在車輪下,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衡諸一般人所能及之注意義務,在被告駕駛汽車的車頭己越過原告所站立地點時,顯難預見店立路旁剛剛聽聞被告按鳴喇叭聲未有反應之原告,突自車輛右車身踏步起行,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與有過失云云。

⒊然查:⑴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舉證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在7-11商店(指南路二段149號)前等著過馬路,走行 (人)穿越道至對面走政大側門去上課,而通行之車輛很多,我還在等待時,我先看左方時約有一段距離可供我安全通過時便起步走,而再看右方來車狀態時,聽見一聲喇叭聲時乙部車CN-6912自小客右前輪已壓到我左腳而肇事」(偵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看見右側7-11(巷口旁)有很多學生等待穿越,突然有乙名女子丙○○(行人)由東->西路緣處行走要穿越行穿道,眼睛卻看往道南橋之方向,未看我車,我按了一長聲2秒之喇叭,行人未理會我,仍走上前來,我見狀踩剎車就已致右前車輪處壓到行人左腳掌致肇事」(見偵卷第24頁)。

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先按喇叭,並未先「暫停」供行人穿越,被告按完喇叭後始剎車,剎車後停止時已肇事,其違規事實明確。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觀察左右即行穿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事發後之陳詞,其來不及觀察另側即發生事故,難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未迅速穿越之情事。

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充足」時間觀察左右來車而不為,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反面解釋,並對照同法第134條第5款僅規定「迅速穿越」,可見行人在穿越無任何行人穿越設施時,行人始負有注意左右來車之義務,從而,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充足」的時間觀察左右來車,亦不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就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萬6076元,除其中新台幣5萬1632元外,其餘部分是否真實?與本件的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支出的費用?⑴被告對於原告在萬芳醫院就醫治療費用5萬1632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其餘費用之請求係在香港聖德肋撒醫院、康衡骨科及復康中心等開刀、治療費用,然觀該等單據時間在97年4月間以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6年9月26日已有半年餘;

經本院函詢原告初始治療之萬芳醫院復稱:96年12月3日門診時傷口已癒合,無感染現象,骨折處已有些骨痂形成(骨折癒合現象),依當時病況應可觀察,至於是否仍需再植入鋼板,事後變化較難預測,有該院99年2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012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再手術之必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96年12月3日傷口已癒合,遲至97年4月間復有再予治療或手術必要之相關證據,該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原告請求母親扣薪費用新台幣2 萬8000元,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原告於本院言詞審理時,此部分改請求母親看護4天之費用(本院卷2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審酌現今看護費用一日費用約為2000元,認原告請求四天看護費用8000元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審酌原告為大學生;

被告為電腦工程師,月薪約3、4萬元,住所之不動產為其所有;

被告行為程度;

被告事故後之態度;

原告傷勢程度;

原告為女性,受有此傷勢對其心精神之打擊程度;

本件係在行人穿越道肇事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旅費新台幣11萬9462元、雜費新台幣3488元,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原告不否認其是香港城市大學中文系之學生,其來台係申請至臺灣國立政治大學中文係為一學期的交換學生(見起訴狀第3頁),則原告旅費及雜費之支出,係為前開目的而為,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原告請求預估再開刀診療費20萬元,是否真實?與本件的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且為醫療必要支出的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仍有開刀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5萬9632元(計算式:5萬1632+8000+50萬=55萬9632)。

然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因本案而支出駐港單位授權書認證費用480元,該費用亦係原告之損害;

又系爭車禍原告已經拿到被告承保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共3萬211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8000元(55萬9632+480-3萬2112=52萬8000),原告在該範圍(含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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