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00,2010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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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長裕機械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茂田興業有限公司間因99年度訴字第20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於上訴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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