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2,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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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戊○○
原 告 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藝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當事人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下午3 時整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9年5 月14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經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證人戊○○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然其竟收受通知而不到場,審酌其情,爰處罰鍰二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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