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23,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李義雄
被 告 侯友宜
兼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顥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臺北市○○○路○段營業所門口靜坐抗議,被警察移送涉嫌妨害公務及誹謗,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由此可證明當初逮捕原告之警察是瀆職,原告因這件事,曾向警政署陳情,被告侯友宜當時是警政署署長,卻包庇屬下,造成原告身體、名譽受有損害。

原告身體損害係指遭警察上手銬腳鐐因此受傷,名譽損害係指原告並無誹謗犯行,卻遭警察移送誹謗罪而致名譽受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友宜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報紙及網路刊登道歉啟事。

(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被告侯友宜之訴訟代理人宋重和律師為被告,理由略以:被告宋重和律師明知原告係受永達公司受害人之託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身穿白衣,揭發財團黑金詐財案前已經報案,且警員及被告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形,被告宋重和律師明知被告侯友宜等人涉嫌瀆職,當有侵權,應勸導被告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故被告宋重和律師有包庇為共犯,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侯友宜具狀略以:㈠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前往永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九號處所前,身帶白布條抗議,永達公司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逮捕。

被告侯友宜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基於警政署內部分層負責,被告並未直接參與監督前揭抗議活動之逮捕事件,是被告客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不得未經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而逕行對於被告侯友宜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侯友宜對於全國警員之指揮監督並未懈怠疏失,不能因被告侯友宜擔任署長一職,即因任一警員行為不當,認署長之監督有所疏失,令負侵權責任。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關於被告侯友宜部分係主張:被告侯友宜身為警政署署長,包庇所屬警員對原告為違法行為、未依法告發,對於警員之違法行為並未加以監督懲處、未盡監督職責等等。

經查:⒈原告所指被告侯友宜對於所屬警員之監督職責,係被告侯友宜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倘如原告所述,被告侯友宜對於所屬警員有監督之職責而懈怠,即有「監督不週」之情形時,因非屬故意違背職務,參以首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是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向被告侯友宜所屬機關請求之,原告逕行對於被告侯友宜提起本件訴訟,已非適法。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侯友宜並未懲處警員而予包庇一節,參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所規範者,係公務員對於其服務主體所負擔之義務,屬於行政內部規範,而非外部規範,其規範目的係維持行政內部體系之正常運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侯友宜對於警員有應懲處而未予懲處之情形,縱使屬實,亦難認係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原告據此對於被告侯友宜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法律上難認有理由。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友宜有包庇所屬警員而不為懲處、告發之情形。

惟依原告所述,原告之損害,係因警員之逮捕及移送行為所致,至於被告侯友宜事後是否有「包庇」而未懲處、告發警員之情形,均屬事後之舉,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於被告侯友宜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原告復以:被告宋重和律師接受被告侯友宜之委任,與被告侯友宜構成共犯,而追加宋重和律師為被告。

惟查,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任處理訴訟案件,乃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尚不能僅因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訴,即謂律師與委任人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登報及刊登網路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