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6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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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億零陸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億零柒佰捌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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