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77,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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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被 告 謝東遜
謝芳蘭
謝愛蘭
謝巧蘭
謝東勳
謝妙蘭
謝淑蘭
謝東傑
謝春杏
謝夏蘭
陳金枝
謝志宏
謝靜慧
劉啟嫻
張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桃生為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顏仁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仁德,惟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變更為李桃生,有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10000385922 號函文在卷可稽。

茲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桃生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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