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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86號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難認合法,茲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請補正原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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