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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鈞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係按德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設在德國Felix-Wankel-Str. 00 00000 Dachau Germany,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原告陳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已徵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堪值採認。
次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歐元40473.01元,經本院核定訴訟金額為新臺幣1,718,889元。
惟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27,042元。
又本件為國際商品買賣糾紛,涉及之證據多在德國及中國大陸,取得證據資料可能較為困難,預估必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約百分之3 即約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應提出之訴送費用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04,084元(27,042+27,042+50,000=104,084)。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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