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61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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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17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 日陳報狀雖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路116 巷18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乙○○住:臺北市○○○路4 段290 號3 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員束碧涵住:臺北市○○○路○ 段290 號3 樓」,惟與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相同,原告請求賠償對象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是否以其他「機關」或「自然人」為被告?如請求機關賠償,應列機關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請求自然人賠償,應列自然人姓名及地址(例如:原以陳報狀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乙○○,究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或以乙○○為被告,即有不明),原告應再予補正。

二、原告陳報狀補正起訴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精神損失(登報聲明)」,應補正請求刊登之報紙、版面及大小、應刊登內容文字。

三、原告陳報狀起訴聲明第3項記載:「回復查封原告南港成福路269 巷5 之1 號建物」,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係請求撤銷查封或請求應予查封?如請求撤銷查封,應敘明遭查封之原因及得請求撤銷查封之依據,如請求應予查封,應敘明請求查封之依據,並應補正該建物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價額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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