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61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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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甲○○、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被告等從無抗辯,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程式,是依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或到院補正,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99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未補正,自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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