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79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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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張秋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受款人分別為原告丙○○、丁○○、票據號碼分別為00三五六一、0五八六七二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丙○○、丁○○,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丙○○、票據號碼00三五六六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丙○○,詎張秋香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時止,仍未給付票款,被告為張秋香之繼承人,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甲○○住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巷十之三號,被告乙○○住所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八六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而原告所執有之本票固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但咸載有發票人張秋香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一二巷十之三號,此觀卷附本票三紙即明,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以該住所地為付款地,則本件訴訟標的票據付款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自應由被告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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