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8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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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16,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一)先位之訴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6,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就被告乙○○部分,基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45條第2項、184 第1項前段、第191 第1項;

被告最佳風情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佳風情公司)部分,基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45條第2項、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1 第1項、第196條,訴請乙○○給付616,100 元;

最佳風情公司給付616,1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免予幾負責任。

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變更、追加請求部分,均肇因於系爭火災(如後所述)所衍致,堪認兩者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乙○○為最佳風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在最佳風情公司營業處所大樓頂樓東面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本有管理、維護之責,詎其應注意該廣告招牌之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該廣告招牌於民國97年5 月20日19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易燃物肇致起火燃燒,延燒大樓頂樓加蓋處及三樓東面外牆(下稱系爭火災),雖經消防隊灌救撲滅,惟造成上開大樓五樓即原告經營之新森中醫診所屋內裝潢、設備、產品泡水、積水而受有下列損害:(一)裝潢、設備損失566,100 元、(二)產品損失38,000元、(三)室內清潔費用損失12,000元,總計616,100 元。

爰先位之訴(一)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16,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就乙○○部分,基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45條第2項、184 第1項前段、第191 第1項;

就最佳風情公司部分,基於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45條第2項、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 第1項、第196條,訴請乙○○給付616,100 元;

最佳風情公司給付616,1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免予幾負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燒毀上開招牌,並未燒毀上開大樓,況當時火勢係在上開大樓頂樓加蓋處,消防隊員既僅就該處灌救,當不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否認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是開損害,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之形式真正,否認原告所提裝潢、設備損失估價單之實質真正;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產品損失、室內清潔費用損失之單據;

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前開物品亦有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為最佳風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在最佳風情公司營業處所大樓頂樓東面外牆設置廣告招牌。

於97年5 月20日19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引燃周邊易燃物肇致起火燃燒,延燒大樓頂樓加蓋處及三樓東面外牆。

(二)乙○○因系爭火災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設置上開招牌,未盡前開義務,過失肇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備、產品泡水、積水而受有損害等情。

惟查,系爭火災固燒毀上開招牌,但當時火勢係在上開大樓頂樓加蓋處,消防隊員係就該處灌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倘參酌上開大樓共有八樓、原告房屋係在五樓,頂樓加蓋與五樓間,相差有三、四個樓層乙情相互以觀。

可徵消防隊員在八樓頂樓加蓋灑水灌救,當不致造成五樓原告屋內泡水、積水。

次查,參酌證人即兩造房東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火災是發生在八樓,…但後來聽原告說救火完,水從天花板慢慢滲下來等語。

顯徵縱認原告屋內確有泡水、積水情形,亦係天花板滲水所致。

果若如此,則滲水問題乃係兩造房東所應處理之事項,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並非相當。

六、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開招牌,未盡前開義務,過失肇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備、產品泡水、積水而受有損害等情係屬真實,惟被告仍否認應負擔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受有裝潢、設備損失566,100 元、產品損失38,000元、室內清潔費用損失12,000元,總計616,100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主張受有裝潢、設備損失566,100 元,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茂林合板行請款單、台益油漆行估價單、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新明細表、金典室內裝潢公司估價單、美的裝潢行請款單等件為憑。

惟查,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為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則此部分單據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即屬可疑。

次查,原告起訴時雖曾提出上開金典室內裝潢公司估價單、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新明細表資為據,惟對照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之此部分單據,起訴時所提者並無各該公司行號戳章,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者卻有各該公司行號戳章,則此部分單據,是否為原告臨訟製作,即屬可議。

再查,參酌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之依據屢為抗辯,原告卻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首開單據,可徵原告就此部分單據,顯有臨訟製作之虞。

又查,參酌開立上開單據之公司行號竟全部設立在高雄市,有前開單據上之公司行號戳章可查,顯與原告主張受損房屋地點(台北市)相距甚遠,核與一般乃就近尋找房屋裝潢公司之常情不符,況本件原告亦係主張僅就損壞部分翻修,更無此經濟規模需要跨越數個縣市尋找裝潢公司之理等情。

益徵原告此部分單據之不實。

是本院自無從僅按此部分單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亦主張受有產品損失38,000元、室內清潔費用損失12,0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雖經被告為上開抗辯,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上開招牌,未盡前開義務,過失肇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備、產品泡水、積水而受有損害等情係屬真實,惟被告仍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受有(一)裝潢、設備損失566,100 元、(二)產品損失38,000元、(三)室內清潔費用損失12,000元之事實,則原告首開不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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