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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台灣瑞豐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先勇請求確認證書為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記載之被告地址為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附表:
㈠被告現住居所地之地址。
㈡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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