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25,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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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陳興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法定代理人 莊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依職權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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