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5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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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2月8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6,8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竟執原告基於前開租賃契約所開立面額為367萬6,64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復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遵循上開假扣押裁定,於96年9月提存367萬6,642元之擔保金。

詎被告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同時於96年12月18日查封原告丙○○坐落於臺北市○○路258巷15號5 樓,市價3,200萬元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遂依本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號裁定於97年1月再供擔保390 萬元始停止執行程序,惟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未能撤銷查封,致原告丙○○早於96年9 月29日即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法依約履行,而於97年2月解除契約。

被告明知原告已於假執行程序供足額擔保,執意聲請本票裁定同時查封系爭不動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致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喪失期待利益並受有賠償違約金之損害,原告供擔保之具保金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於98年4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足徵被告上述假扣押及本票裁定行為,洵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㈠367萬6,642元×法定利率週年5%12個月×22個月(96年9 月至98年6月)=33萬7,026元。

㈡390萬×法定利率5%12個月×18個月(97年1月至98年6月)=29萬2,500 元。

㈢90萬元違約金+90萬×法定利率5%12個月×17個月(97年2月至98年6月)=96萬3,750元。

㈣依所定計畫可預期之利益:水費2,850元+電費9,788元+瓦斯費1,968元+管理費17萬3,140元+房屋稅、地價稅6萬7,455元+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81萬5,000元=107萬0,156元。

㈤代書費用6,000元。

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3萬7,432元。

㈦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任意對原告財產為保全行為,該保全行為不但在系爭不動產張貼封條,致左鄰右舍議論紛紛,亦讓原告於金融機構間之債信評等,受有損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

以上合計330萬6,864元(計算式:33萬7,026元+29萬2,500元+96萬3,750元+107萬0,156元+6,000元+3萬7,432元+60萬元=330萬6,86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6,8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並無民法第283條所定對被告有連帶債權而得各自向被告請求全部給付之權利,是其訴之聲明請求中未區分被告對二原告各自之應給付額,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額之損害,自非合法。

又訴外人壹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行公司)邀同原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95年5 月15日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汽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

並由壹行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367萬6,642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茲因壹行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終止並返還予租賃物予被告,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終有合理事證及基礎認為原告應負系爭本票債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告既因契約終止與原告產生爭議,且循法定程序聲請保全,甚至提起刑事告訴,不外基於壹行公司、專晶公司與原告間關係存有諸多疑點,且系爭租約未經終止,租賃物復未經返還而不知去向,故被告基此確信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要無該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言。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法院命原告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過高,原告竟未依法提出救濟,致損害(利息損失)之擴大;

原告認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間超額查封有所不當,卻遲到97年3 月間始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其後未能查明此情而裁定駁回其異議,造成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30日始廢棄民事執行處之裁定,惟此際原告已於97年4 月11日與訴外人王心凌達成和解,是原告聲稱之損害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自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況,原告聲明損害賠償之範圍顯有疑義,不惟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由原告所提原證3 號之和解協議書,益見原告丙○○因之受有利益,另水、電、瓦斯、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本應由實際使用之人(不論是否為原告)負擔,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裁判費已經該判決確定,不容原告再行起訴請求。

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信用權及其他人格權受損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玉山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㈠壹行公司邀同原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95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汽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

並由壹行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367萬6,642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㈡被告於96年7、8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復執該裁定聲請就壹行公司及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原告遂於96年9月7日提存367萬6,642元擔保金,本院執行處即於96年9 月10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㈢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依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73 號裁定,聲請就壹行公司及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92680 號),同時於96年12月18日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遂依本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 號裁定於97年1月9日再供擔保390萬元以停止執行程序。

㈣原告及壹行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87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96年度執字第92680號強制執行程序。

㈤原告丙○○於98年9月3日與訴外人游菁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價金3368萬元,並已於98年10月6 日登記予訴外人誠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投資公司),登記原因為買賣。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請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是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於96年7 月27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後,於同年8 月24日執該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嗣因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存367萬6,642元擔保金,經本院執行處於96年9 月10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被告復於96年12月11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73 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92680 號),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18日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書(見審訴卷第8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96年度存字第5184號、96年度執字92680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在對原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為避免將來求償困難,或避免將來蒙受不測之損害,先行依民事訴訟法所設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再於取得執終局執行名義後,執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侵權行為所稱「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合。

參以原告因壹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汽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即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乃與壹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367萬6,642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賃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壹行公司)應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地點將租賃物交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第12條約定:「一、乙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視情形催告乙方改善,如經催告後乙方仍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二、下列情形,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㈢租賃物發生失竊、全損或滅失時。

…」,而被告係以壹行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終止並返還予租賃物予被告,及租賃物原為壹行公司持有占用,然已發生失竊、全損或滅失情事,與壹行公司積欠被告租金達4 期以上,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乃依法持系爭本票為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之聲請,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租約、系爭本票、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877 號判決(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度北簡字第328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合理事證及基礎認為原告應負系爭本票債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應為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已非足採。

㈢第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

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惟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後,於同年8 月24日執該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案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此時,被告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為367萬6,642元,嗣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存367萬6,642元擔保金,本院執行處乃於96年9 月10日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又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073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92680號)時,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367萬6,642元及自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與強制執行費用。」

,而原告於96年9月7 日提存之擔保金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執行債權,此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9587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901號卷宗資料為據。

是本院執行處於96年12月18日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無違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另原告於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後,即於97年1月9日,依本院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9 號裁定供擔保390 萬元以停止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復於97年1 月17日以其已分別提存367萬6,642元及390 萬元擔保金為由,主張前開執行程序違反超額查封禁止規定而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3 月11日裁定駁回等事實,有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4號提存書(見審訴卷第8 頁)、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告97年1月9日及同年月17日聲請狀(見本院96年度執字92680 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考,雖本院執行處97年3 月11日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超額查封之情而裁定廢棄確定,然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足取。

㈣原告雖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於98年4月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為由,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渠等因壹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壹行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汽車一部,租賃期間自簽約日即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14日止,乃與壹行公司共同簽發面額為367萬6,642元,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之事實;

參以被告係以壹行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終止並返還予租賃物予被告,及租賃物原為壹行公司持有占用,然已發生失竊、全損或滅失情事,與壹行公司積欠被告租金達4期以上,而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12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乃依法持系爭本票為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之聲請,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由上觀之,則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合理事證及基礎認為原告應負系爭本票債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等語,難謂子虛。

況且,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或認定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聲請強制執行間具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及壹行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87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惟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遽謂被告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有故意之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㈤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且被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超額查封之規定。

是以,縱然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萬6,86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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