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45,201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共計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迄未清償,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否認曾經說過「賣的五金商品如果有比較貴,差價部分要自行吸收」,原告係向被告之採購人員表示,如果原告賣的東西比較貴,願意接受退貨。

而原告送貨時每個品項都有附上單價,被告也有簽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拒絕付款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曾經承諾如果所賣的五金商品比較貴,差價部分願意自行吸收,後來被告發現原告報價比市面上貴很多。

㈡至九十八年三月以前,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二百餘萬元,應已逾被告向原告所購之貨價。

㈢原告提出之送貨簽收單,其上有被告工地人員黃永發、賴文龍、吳金福、林承翰等人之簽字,該等人員並非被告之經理人員,無權就買賣價金作決定,僅能表示被告確有收受該等數量之貨物。

㈣被告因承攬汐止「污水下水道汐止二標」工程之需,自九十六年七月起向原告購買五金類商品,因各類物種繁多,雙方並未就各項單價約定,但雙方同意其售價不能高於此工地被告向其他廠商進貨之價格。

㈤原告提出之發票僅為稅捐之憑證,不足以證明雙方買賣價金。

㈥原告請求之價金,應扣除「超價」部分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九十七年三月份重複請款及發票多開的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被告僅應給付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審查庭整理爭點結果):㈠被告因承攬汐止「污水下水道工程汐止二標」工程,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類物品。

㈡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一至四月之送貨單、估價單,其上所列之貨品、數量,確由被告所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貨款。

㈢被告曾執原告所開立之:⒈開立日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含稅)。

⒉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金額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含稅)⒊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含稅)。

⒋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二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含稅)。

⒌開立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含稅)之五紙統一發票申報稅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五金商品,其售價不能高於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之價格?被告以原告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四月出貨予被告之五金商品貨款,其中之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不得向被告請款,被告對原告有此一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曾向被告重複請款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該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一至四月出貨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該部分價金共計六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其中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重複請款,另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係高於市價之部分,應予扣除。

則本院即應就該二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款二萬零八百五十五元等情,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扣除該部分款項等語。

是原告之請求,於該部分金額即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承諾,所賣商品不得高於市價,否則願自行吸收價差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證人乙○○○○證稱:被告公司承攬汐止污水下水道工程汐止二標,我知道,我是工地負責人。

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商品,由我負責向原告訂購、下訂單。

「(原告有無曾經說過他賣的五金商品不會高於市價,精確說法為何?)有,我們有質疑他賣得比較貴,大概在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原告說不會比外面的市價貴,到後來請款時我們老闆有去作調查,出來認為說他的價格比外面市面上貴,曾經跟原告接洽過,問原告說,比市價貴的話怎麼辦,原告說真的比市價貴的話,就不用錢,原告也是一時氣話,這好像是九十八年五月的事」、「(你如何得知這是氣話?)因為前原告一直強調沒有比市價貴,因我們一直沒有付他貨款,他認為我們在找理由,所以原告比較生氣的在講,原告有強調絕對不會比人家貴,如果貴的話就不用錢,像原告有舉例說什麼東西在哪裡賣哪裡買都是這個價錢,原告問說你問的價錢是不是同樣的東西」、「(原告講這樣的事情是否就是這一次?)我知道講不要錢的就只有這一次」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原告雖曾表示「如果比人家貴的話就不用錢」等語,惟原告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且原告之目的亦僅在解釋被告對於價格之質疑,況原告此項表示之內容,如何界定「是否比別人貴」、「價差如何計算」、何謂「不用錢」等與前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關之重要之點,均非明確,難認原告內心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且客觀上亦難明確知悉原告欲發生何種確切之法律效果,已難認為係屬意思表示。

況縱屬意思表示,原告既係一時氣憤所為,可知原告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且證人乙○○○○辨別原告係「一時氣話」,足見乙○○○○原告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亦知悉甚詳,參以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或以先前業已給付原告之貨款因部分貨品較貴,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而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之貨款六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一元,於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610,671-20,885 =589,78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