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9,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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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9年4 月7 日宣判,惟因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原法定代理人陳立嘉業已於判決前之99年2 月1 日解任,並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990001186號令及99軍官人(令)職字第0037號人事令附卷可稽。

而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因於本院審理時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當然停止。

嗣本院經判決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原告表示不服,並於99年4 月30日提起上訴,茲既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9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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