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98,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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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借款新台幣
  9. (二)又於債務屆清償期後,原告同意被告延緩清償期三個月,
  10.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11.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12. 二、被告則抗辯:
  13. (一)對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事,並不否認。
  14. (二)查「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
  16.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20. (二)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
  21. (三)查系爭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1858-5、185
  22. (四)至於兩造雖約定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應移轉登記予
  23.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桃園縣復興鄉○○段18建號門
  24. (六)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約定
  25.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6.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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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地號及同段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50號、桃園縣復興鄉○○段1858-5、1858-6地號,並由第三人莊美惠代為受理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99年1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原告誤載為「之」)其上同段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50號(原告誤載為4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

(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58-5及185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見本院卷第39頁)。

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將更正訴之聲明內容,尚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二條所載:「立協議書人等在意識清晰下之意思表示,並願確實遵守,如有爭議,亦願秉持誠意協商,如有涉訟乙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協議書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原告依據上述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而提起本訴,自係屬本於上述契約而有所涉訟,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1月9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

而依據上述協議書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同時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8鄉巴陵50號建物及其基地即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58-5、185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於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借款期限屆滿無法償還債務,則甲方(即原告)有權將本借貸金額轉為土地買賣價金將上開土地共3筆(含地上權拋棄及地上權轉讓予甲方)及建物乙棟售予甲方等語,則雙方對於被告屆期未清償之借款將轉換為上述房地之買賣價金,洵屬無誤,應堪認定。

(二)又於債務屆清償期後,原告同意被告延緩清償期三個月,更約定債務人未清償時,系爭房地應移轉原告所指定登記名義人,經被告於98年7月6日親手於協議書寫下:「…如屆期未清償,則抵押標的物無異議全部移轉給予甲○○(莊美惠)」等語,而對於第三人莊美惠而言,實係兩造間所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於延緩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自98年10月6日起即應負出賣人義務,將系爭房地依不動產物權移轉方式登記為第三人莊美惠所有,若有不能履行事由發生,則應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於96年3月5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9月7日施行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協議書關於借貸款項轉換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應認定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已如上述,若法院認定仍屬流質契約之約定者,則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雙方之流質契約已有效成立,而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

再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系爭1860地號土地依98年1月公告土地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土地價值不過42萬元(280平方公尺×1500元=42萬元),建物129.31平方公尺(約39.12坪)豈可能有9百多萬元價值,縱然加上系爭土地地上權價值,亦不可能逾千萬元,被告抗辯上述房地市價超過千萬,並不實在。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據協議書所載,既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以借款金額為對價出售予原告,自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義務。

故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5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

(2)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58-5及185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一事,並不否認。

(二)查「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98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由被告提供所有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8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5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同段1858-5、1858-6號2筆土地之地上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於98年7月8日返還,現已到期,被告正在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待金錢籌齊後當即清償,不敢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述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莊美惠,並無理由,按本件抵押不動產市價超過1,000萬元,原告竟以200萬元擬侵吞被告所有財產,顯違天理。

又按兩造所定協議書之上開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依法不能認為有效,原告依無效之流質契約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將抵押之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依法無據。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當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署借據及同額本票交付原告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有所明文。

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參照)。

(二)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又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租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亦有規定。

另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更有明文。

而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之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1858-5、1858-6地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有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據。

又原告並未具備原住民身分,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依據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土地之地上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故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於被告屆期無法償還債務,原告有權將借貸金額轉為土地買賣價金將上開土地共3筆(含地上權拋棄及地上權轉讓予甲方)售予原告,或兩造約定如屆期未清償,則抵押標的物無異議全部移轉給予原告之內容,係違反上述規定,依據上述意旨,自屬無效。

(四)至於兩造雖約定上述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莊美惠,而莊美惠有原住民身分,有原告所提出第三人莊美惠之戶籍謄本為證,但原告與被告約定移轉上述土地之地上權予莊美惠,與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仍有所未合,而難謂有效。

至於約定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莊美惠,其雖符合上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但該約定乃為迴避上述保護原住民法規之適用,以達原告取得上述土地之手段,乃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脫法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無保護必要,亦難謂有效。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轉桃園縣復興鄉○○段1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巴陵5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予原告之部分,查原告之該請求依據,仍係本於同一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該約定無效,且上述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乃不可分,土地部分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建物部分之約定,自亦應認為附隨於土地,並不可分,亦應無效,在此敘明。

(六)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本於上述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應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6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地段1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巴陵5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另將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1858-5及1858-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莊美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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