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015,2011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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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吳修福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呂金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蔡榮棟並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郵局員工宿舍,後經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吳騫承購,吳騫死亡後,即由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吳修明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吳修明所有。

又吳修明因經商不利,向訴外人陳有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陳有信;

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嘉俐為代為償還吳修明之債務,於95年5月18日匯款1,700,000元予陳有信;

嗣吳修明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95年6月8日、6月19日匯款500,000元及500,000元予吳修明。

因吳修明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原告與吳修明遂協議將上開借款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並於95年6月12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買賣總價為147,000元,原告即於95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與吳修明間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具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詎被告前於98年7月11日提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吳修明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修明所有,該判決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其後,吳修明於99年5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即於99年6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

惟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吳修明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修明於92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8年7月3日止,已累積762,308元未按期給付(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下稱前案卷,第6、7頁)。

㈡原告之配偶林嘉俐於95年5月18日匯款1,700,000元予陳有信,陳有信於95年5月22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4、22頁)。

㈢原告分別於95年6月8日、6月19日匯款500,000元及500,000元予吳修明(本院卷第15、16頁)。

㈣原告與吳修明於95年6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買賣總價為147,000元,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5年6月26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本院卷第17、23頁)。

㈤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案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頁)。

㈥被告於98年7月11日提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吳修明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修明所有確定(本院卷第49、50頁)。

嗣原告針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本院卷第47、48、82、83頁)。

㈦吳修明於99年5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㈧被告於99年6月2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本院卷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吳修明所有,因吳修明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原告與吳修明始協議將該借款作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約定由原告購買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於95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提起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吳修明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修明所有,嗣吳修明即於99年5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即於99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吳修明所有之系爭建物,惟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又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98年7月11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吳修明間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修明所有,該判決已於99年2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而前案確定判決就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性質上雖非形成判決,而為給付判決,然被告以本於該前案確定判決辦畢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99年5月12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吳修明所有,亦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頁),是吳修明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無足取。

原告雖主張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下稱前案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送達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之重大瑕疵云云,然原告針對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認定前案訴訟程序中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等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及吳修明,並無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之情事,前案訴訟程序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法,而原告及吳修明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亦非屬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當事人所不知之證物,因此駁回原告及吳修明之再審之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82、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本件原告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是以,吳修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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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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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30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總面積70.39 │全部        │
│    │    │3小段532地號      │101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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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3小段1679號建號,3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1/10000│
│          臺北市○○區○○段3小段1680號建號,31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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