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07,2011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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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蔡明憲
謝明源
何敏豪
羅正方
上列四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正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五號五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錦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蔡明憲、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對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蔡明憲、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部分提起上訴:

(一)本院判決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蔡明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不利於上訴人蔡明憲、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

至利息部分不另計裁判費。

(二)本院判決第二項「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十四號以上字體、二分之一版面即寬三十五‧五公分、高二十六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壹日」,亦為不利於上訴人蔡明憲、謝明源、何敏豪、羅正方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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