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20,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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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本件係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甲○○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查被告甲○○聲明異議意旨係抗辯其遭他人冒名申請貸款,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核其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而與被告乙○○應負之連帶債務有共同關係,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乙○○,併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2 月11日變更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變更為邱正雄,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2 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66950 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48號卷第75頁正反面),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林幸勃)於民國83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3年9月2 日起至85年9月2日,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每月2日繳付,並約定按週年利率9.7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 之37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14)、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18 號2樓及地下1、2層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原告依約於83年9月2 日將該筆借款撥款至被告甲○○於原告三興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83年10月2 日止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到期。

原告則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84年度拍字第173 號裁定准予拍賣,其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1978號執行拍賣抵押物,嗣拍定後並獲分配金額4,661,784 元(不含執行費)經沖銷後,仍不足清償,遂於85年1 月24日以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35號分別催告被告清償債款,由於被告甲○○於83年9 月16日即遷入與被告乙○○同一戶籍地,且借款當時原告之徵信資料表記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未婚夫,既然該存證信函皆係被告乙○○簽收,諒被告皆知悉系爭借款債務等情事。

然被告迄今尚有本金2,512,943 元仍未清償,核被告所餘欠款部分均屬已逾6 個月以上,是以被告除應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2,512,943 元,及自前經拍定後之分配表所載利息計算末日之翌日即84年9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除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抗辯:83年間伊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因被告乙○○之友人蕭允中與妻丁○○向其借款數千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價值7,500,000 元、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房屋一間售予伊以折抵部分債務,且可先將房屋過戶予伊後,再分期支付款項。

伊當時年僅26歲,未曾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伊基於信任先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乙○○保管,但從未授權委託任何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貸款事宜。

當初至銀行係因丁○○聲稱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資料,需填移轉登記的申請書,伊始於該借據上簽名,且丁○○有伊之印章。

伊並無開立系爭帳戶,因伊未曾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亦不清楚原告有無匯入該筆借貸款項,或匯入帳戶後由誰領走,況丁○○亦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

雖伊嗣後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伊名下,然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亦未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甚至不知尚有第二順位貸款。

更何況,原告後來有與伊核對資料,然資料均不相符。

至於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伊並未獲通知。

待原告向伊催討借款債務時始知有冒名貸款之事,而伊向被告乙○○詢問時,被告乙○○告知此全係蕭允中及丁○○勾串代書所為,與伊無關、伊是被害人,且蕭允中事後亦為此入監服刑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借據是其親簽,然丁○○與漢陽建設事先簽立合約並與原告合作,原告則直接撥款給丁○○,而丁○○取款後,即將部分款項給予建商,部分自己留用,建商後來也不給予房屋鑰匙,且他們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其等是受害人。

又存證信函係由其家人代收,因其等戶籍雖在高雄,但人居住在台北。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原名林幸勃,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上之「林幸勃」及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往來印鑑卡上之簽名,均係被告甲○○所親簽。

㈡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 之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14 )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118號2樓及地下1、2層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83年8 月19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3年8 月3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㈢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4年間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分配4,661,784元(不含執行費)。

四、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被告甲○○與原告間有無借貸6,500,000 元之合意?原告是否已將6,500,000 元交付予被告甲○○?原告得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原名林幸勃,系爭借據借款人欄位上之「林幸勃」係被告甲○○所親簽,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98年審訴字第4448號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被告甲○○雖辯稱當初至銀行係因訴外人丁○○聲稱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相關資料,需填移轉登記的申請書,伊始於該借據上簽名等云云。

經查,系爭借據抬頭明顯可見「借據」二字之字樣,而被告甲○○自承伊當時26歲,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係高中學歷,則其簽名時殊不可能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係借據而非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是被告甲○○上開辯詞,悖於實情,不足採信。

況系爭不動產已於83年8 月1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98年審訴字第4448號卷第28至33頁),而系爭借據簽立日期係83年9月2日,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後,則被告甲○○辯稱斯時其係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相關資料云云,益證其所言不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應為屬實。

㈢被告甲○○又辯稱伊並無開立系爭帳戶,且伊未曾持有或使用系爭帳戶存摺,亦不清楚原告有無匯這筆貸款款項,或匯入帳戶後由誰領走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83年9月2日存款憑條上戶名欄位內手寫「林幸勃」之字跡,與被告甲○○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放款往來印鑑卡上之簽名,經肉眼觀察其運筆模式、字體型態確係相符,且被告甲○○亦不爭執系爭借據及該放款往來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放款往來印鑑卡在卷可憑(本院98年審訴字第4448號卷第51、56頁)。

則此存款憑條應係被告甲○○所親自填寫無誤,而從該存款憑條上認證欄所載列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及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明細表可知,被告甲○○確於83年9月2日開立上開帳戶並存入2,000 元(本院98年審訴字第4448號卷第50頁)。

又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可參。

依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本借款每月應繳之本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委託貴行就借款人開立於貴行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第61752-8 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並以本約定為授權之證明」,被告甲○○既授權由原告逕將系爭借款存入其所開立之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輔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觀之,原告確於83年9月2日將系爭借款6,500,000 元匯入被告甲○○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已發生交付效力。

是原告主張已依約將該筆借款撥款至被告甲○○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自屬有據。

況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可參。

復揆諸首揭判例要旨說明,既原告已證明消費借貸之事實如同前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甲○○就上開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為真實,雙方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㈣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存在,僅辯稱未取得系爭借款而否認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云云,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所述。

且系爭借款既已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力,則匯入後款項如何使用、是否確為借用人使用,並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乙○○以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從而,被告乙○○仍應依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六、綜上,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原告,原告並於84年間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分配4,661,784 元(不含執行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執行卷後核屬無誤。

是被告甲○○向原告借款6,500,000 元,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利息計算期間係自83年10月2日至84年9月7日止,利息金額為674,727元,總計債權總額為7,174,727元,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之金額為4,661,784元,則被告甲○○尚積欠2,512,943元(計算式:6,500,000+674,727-4,661,784=2,512,943)未清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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