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05,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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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游忠慶
游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宏律師
被 告 蔡富銓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型態提起,先位之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壬益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出賣新北市○○區○○段988 之1 地號土地予被告,原告爰以游壬益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游壬益所為出賣上開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取得該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98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54.2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之訴則主張若被告就返還土地陷於不能,則應償還土地價額,所為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9,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於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之訴全部請求,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以,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業已生效,本件訴訟繫屬範圍僅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備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游壬益擁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多達數十筆土地,在其死亡前二、三個月前即99年1 月間,忽有仲介訴外人賴秀珠主動前來表明欲收購游壬益之土地,作為移轉容積率使用,而游壬益認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970 之1 地號(面積79.04 平方公尺)及同段970 之2 地號(面積75.72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僅有十六分之一,換算土地面積僅3 坪左右,公告現值亦僅268,759 元,使用不易,幾經議價後被告同意以400,000 元購買上開970 之1、970 之2 地號土地。
游壬益因年邁且對文字有障害,另亦信賴被告,不疑有他而於99年1 月30日直接在買賣契約上蓋章簽字,並未發現買賣契約第一條將買賣標的物錯誤記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988 之1 地號(面積54.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同段970 之2 地號土地,亦即,將游壬益本欲出售之同段970 之1 地號土地誤植為988 之1地號土地,隨後土地於99年2 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壬益嗣於99年3 月20日死亡,因其女訴外人游寶卿、游麗卿拋棄繼承,故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由新北市○○區○○段988 之1 地號土地(以下就所提及之前述土地,均簡稱系爭988 之1 地號、970 之1 、970 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達1,506,834 元,又游壬益更以原告游忠慶名義出租予冠諄興業有限公司搭蓋鐵皮屋使用,長達20年以上,每月租金3 萬餘元,長期以來有固定收益,最近一次租約約定期間至99年7 月31日止,若出售土地將徒增鐵皮屋日後產生佔用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爭議;
甚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核定游壬益就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出售被告,認定為贈與;
再者,游壬益在與被告洽談買賣期間,曾向訴外人游忠毅詢問系爭970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以價格400,000 元出售是否符合行情,亦曾向訴外人游麗卿、游凱鈺表示此兩筆系爭970 之1及970 之2 地號土地以價金400,000 元賣出,其很高興;
又對照系爭970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按游壬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後價值為268,759 元,此與游壬益、被告間買賣價金400,000 元相較堪屬相當,另自游壬益與被告在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為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格依買賣當期公告現值訂定之約定,亦可得見。
綜此,游壬益欲出售之土地顯為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故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㈢又被告明知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上存有冠諄興業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卻於買賣交涉過程中,未曾詢問鐵皮屋為何人所有、現由何人使用,並約定將來如何處理等問題,顯見被告已明知游壬益並無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
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提供,其上所標示土地地號等文字係由被告所填載,此一買賣標的物誤植地號之錯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
再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封面背頁記載買賣應備文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簽約時卻未要求游壬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記載「本契約簽訂時原業主游壬益土地所有權狀因不甚遺失,故未能檢附簽訂同時授權委任代書辦理書狀補(換)發登記,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更可見此一錯誤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就此原告本於游壬益繼承人之身分,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游壬益所為關於出賣系爭988 之1地號土地部分錯誤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該部分買賣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取得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惟因被告已將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麗玲,就土地之返還已陷於不能,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償還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價額與原告;
以目前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價格約為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後為2,109,567 元(計算式:54.23 平方公尺×27,786元×1.4倍=2,109,567 元)。
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即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價額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不得撤銷游壬益所為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
⒈系爭988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係由游壬益委託仲介賴秀珠銷售,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與游壬益依委託書委託賴秀珠出售之土地內容一致,且游壬益與被告簽約時,尚有仲介賴秀珠、訴外人代書劉雨晴及游壬益女兒游麗卿在場,簽約過程中雙方並未談及系爭988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更未提及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可見,游壬益絕無將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誤認為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
至於原告經由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租金收入推論游壬益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
惟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及開發受有限制,土地價值不能以公告現值論之,又游壬益自94年後即無租金收入,自無原告所稱游壬益於成立買賣契約時有出租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情事。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所述屬實,充其量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是否有錯誤之問題,仍與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之情形有別。
⒉原告並未證明錯誤之意思表示非游壬益之過失所造成,自不得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㈡再者,撤銷權為被繼承人游壬益之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從繼承該撤銷權;又買賣契約不得僅撤銷一部。
㈢另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價值為2,109,567元,不得僅以公告現值加計四成為計算標準。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 月30日以價金400,000 元向游壬益買受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988 之1 地號(面積54.2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段970 之2 地號土地(面積75.72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游壬益則於99年2 月5日將系爭988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板院卷第14至18頁及本院卷第17、47 、49、8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游壬益已於99年3 月20日死亡,原告游忠慶、游忠瑋及訴外人游寶卿、游麗卿為其法定繼承人,但游寶卿、游麗卿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9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9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㈢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31之1 號),占用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全部乙節,業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綦詳,且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 頁),洵堪認定。
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於99年9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麗玲所有,現已非被告所有,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游壬益無出賣系爭988-1 地號土地之意思,惟土地買賣契約書誤載標的為系爭988-1 號土地,而依繼承及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游壬益出賣系爭988-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988-1 地號土地之價額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審究者厥為:
㈠游壬益就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錯誤情形?又該錯誤是否非由游壬益之過失所致?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游壬益所為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而該撤銷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又兩造間買賣契約得否為一部撤銷?
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不能返還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而償還土地價額2,109,567 元,是否有理由?該數額是否有據?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游壬益就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錯誤情形?又該錯誤是否非由游壬益之過失所致?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然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錯誤則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及表示行為之錯誤;
至於動機錯誤原則上並非錯誤,僅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始例外被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
再者,本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關特定事項認識不正確所生之錯誤,主要有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當事人之錯誤(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標的物之錯誤(標的物同一性錯誤),其錯誤係來自於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而非僅係單純「表示行為」上之疏失。
另本條第一項後段之「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則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⒉原告固然主張游壬益之本意係欲出賣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惟買賣契約竟將買賣標的物誤植為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等情。但查:
⑴首先,自游壬益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之源由以觀,當初係因從事土地開發、專做公共設施保留地業務之天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證人賴秀珠主動以寄信方式開發者,此據證人賴秀珠於本院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們當初是寄信開發,是我們主動去找這個物件,寄信是一個開發案件的方法,我們有列一些名冊,名冊內有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地址,然後我們按照上面的名冊寄給地主問他們是否願意割愛出賣土地,游壬益部分名冊上面列的地號是970 之2 、988 之1 ,游壬益收到信之後就打電話給我,我有告訴他地號,因為我們是專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列印出這些地號名冊」等語,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32 頁)。
⑵證人賴秀珠在與游壬益藉由信件開發方式取得聯繫以後,遂親赴系爭970 之2 、988 之1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且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確認該兩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次與游壬益以電話聯絡,此由證人賴秀珠證述:「我查電腦之後跟游壬益說這塊地有點像保護區,要申請公文確認之後,我才能夠跟他確認是否可以承作,公文下來後,知道這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我可以承作,所以我自己先到現場看地,以便確認地的界址跟空照圖比對,我在土地現場時有以電話跟游壬益聯絡,跟他說他的土地上有一座土地公廟,學校的圍牆也在上面,且他的地不直,與地籍圖上面所劃土地是直的不同,土地旁邊的保護區坡度可能也有15度很陡,後來我跟游壬益約時間當面給他看土地使用分區的公文,見面當時游壬益有提到保護區裡面也有他的地,當初我列的土地名冊希望游壬益賣的地是地號970 之2 、988 之1 …」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32 頁),另有該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查得系爭970 之2 、988 之1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誤。
雖證人賴秀珠申請取得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除記載系爭970 之2 、988 之1 地號土地外,尚有一筆同段846 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游壬益,此情核對卷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資確認(見板院卷第13頁),然該使用分區證明書中並不包括原告指陳之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在內。
換言之,當初主動尋得系爭土地地主,而向游壬益協商是否出賣土地之證人賴秀珠,並無欲取得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甚明;
再者,自游壬益與證人賴秀珠洽談之上述過程觀察,其二人從未論及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
⑶之後,游壬益遂於99年1 月21日與賴秀珠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將系爭970 之2 、988 之1 地號土地委託證人賴秀珠仲介銷售,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至此,均未能察知游壬益有欲出賣其所有之系爭970之1地號土地意思。
⑷再查,如前所載,證人賴秀珠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上疑似有一座土地公廟、學校圍牆佔用,且土地界址並非直線而與地籍圖不同,此土地樣貌與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安興路31巷緊鄰安康高中,道路旁有一座福德宮小廟,巷道內有一塊標示牌記載安康高中學校用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1 頁),另有地籍圖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0頁)。
據此,堪信證人賴秀珠確有至系爭988 之1、970 之2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僅因其非職司地政事務之人員,因此對於實際土地坐落位置及界址所為之陳述,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出入,惟仍無礙於其確實有至現場觀測之事實,故其所為前開證詞尚可採信。
⑸承前所述,證人賴秀珠既將系爭988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現場情狀與游壬益進行確認,倘若游壬益之內心意思係欲出賣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而非988 之1 地號土地,則以其為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對於該筆土地之鄰近位置、坐落概況有所知悉,何以於證人賴秀珠向其說明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現場情狀時,仍未察覺所委託證人賴秀珠仲介銷售之標的物有誤,亦從未對證人賴秀珠之查對或加以質疑。
⑹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游麗卿即游壬益之女,其在游壬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亦有在場陪同,據證人游麗卿證述:「我在合作金庫銀行,目前是副理,我在合庫做了二十多年,去年我父親游壬益與被告簽買賣契約時我就是副理了…我不清楚我父親為何要賣安和段的土地,我是到簽約前一天才知道,…他用台語說他有賣一個土地,他說那個土地是持分只有一點點,是道路沒有用,放著也是繳稅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父親在電話裡有無跟你提到所賣土地大約面積有多大?)他跟我說坪數不大,所以應該只有二、三坪,是持分的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固然表示游壬益所欲出賣者為道路用地,且為共有之土地,面積總共二、三坪許。
惟查,游壬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前,各該契約條款均已填載完全,包括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標示在內,此情業據證人賴秀珠、被告委託之代書即證人劉雨晴到場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4 頁),與證人游麗卿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5 頁);
依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之土地坐落內容記載:「新店市○○段988 之1 地號、面積:54.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店市○○段970 之2 地號、面積:75.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見板院卷第16頁),所載系爭兩筆土地之面積合計已達58.96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7.9坪),與證人游麗卿自游壬益處聽聞得悉之出賣土地面積合計二、三坪許差異甚大。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全份內文僅二頁,而證人游麗卿已在銀行服務達二十年餘,職位更為副理,對於不動產資訊判斷應有相當之經驗及知識,另證人游麗卿自陳其有翻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見,證人游麗卿應可輕易發現買賣契約所載標的面積與其父親游壬益對其陳述之二、三坪有別,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賣不動產恆屬影響自己權利義務重大之事,諸如價金若干、標的物位置及面積等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鮮有不詳加確認之理,準此,證人游麗卿當無可能不為游壬益之利益,對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加以審視,矧其竟未就此當場提出意見,則游壬益內心所欲出賣之土地是否確實非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而為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即有可議之處。
⑺原告或再陳稱:游壬益因年邁且有文字障害等疾病,故未發現買賣契約第一條將買賣標的物錯誤記載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加以,證人賴秀珠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買賣過程中你跟游壬益溝通時,游壬益之精神狀況如何?)很順暢,他是講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及原告自陳游壬益於買賣契約締結前,曾向游忠毅詢問土地交易行情,並要求證人游麗卿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到場等各節,足徵,游壬益簽約當時雖已年邁,然其意思表示及辨別能力並未受影響,甚且對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處理仍頗為謹慎,因之,原告欲以游壬益年邁及有文字障害疾病,主張游壬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尚難採認。
⑻自上述締約前後過程觀察,游壬益在與仲介賴秀珠、被告協商過程中,全未提及系爭970之1地號土地,顯難認為游壬益內心所欲出賣之土地非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而為系爭970之1 地號土地。
⒊原告又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顯不相當,可見游壬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而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等語。
查:⑴按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祇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基於契約主觀等值原則,只要當事人主觀願以自己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即為已足,客觀上是否相當,應非所問。
⑵而查,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506,834 元,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展碁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就系爭988之1 地號土地之市場上買賣客觀交易價值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99年1 月間即游壬益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時,土地市場交易價值達1,464,210 元(見外放之報告書第1 頁),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之價金400,000 元甚多。
⑶然查,以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土地使用分區而言,其使用方區為學校用地,已如前述,鑑定機關亦認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普通,在該區域中交易並不活絡,據當地仲介商及現場勘估結果,於當地市場中接手性稍差等情(見報告書第16頁),故在使用及開發上均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
是此結論之比較基準甚少,能否正確反應游壬益將之出售予被告時之確切市價,亦有可疑。
⑷再者,影響土地買賣價格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交易行情、土地使用情況、交易條件(由何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積欠稅款)、當事人希冀契約成立之急迫性及議價能力等事項,均會左右土地之成交價格。
而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區位、開發條件不佳,有意願承買該等土地者,應僅限於少數有合併開發土地之能力或有節稅需求之人,是游壬益欲出售此等土地,就買方之尋找,客觀上本即存在相當程度之困難性,此在鑑定報告書中亦論述分析甚詳(見報告書第22頁)。
以游壬益於交易時之客觀條件觀察,上開情狀當有可能降低游壬益之議價空間,減損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縱游壬益未能以與前述公告現值、報告書所載相當之數額出售系爭988 之1 、970 之2 地號土地,亦難遽以推認有錯誤情事。
⒋原告或再以:游壬益有以原告游忠慶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冠諄興業有限公司搭蓋鐵皮屋使用,長達20年以上,每月租金3 萬餘元,長期以來有固定收益,最近一次租約約定期間至99年7 月31日止,若出售土地將徒增鐵皮屋日後產生佔用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爭議等語,而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已於前開說明敘及,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原告前開所述租金收益將因系爭988之1 地號土地出賣而短少等情,概屬游壬益存於內部之動機錯誤,原告實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所述,游壬益先與證人賴秀珠就系爭988 之1 、970之2地號土地成立委託銷售契約,繼之再與被告就同一標的物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且證人賴秀珠於洽談買賣過程中,均有明確以土地地號標示、土地現況與游壬益進行委託銷售土地內容之確認,其間均未見游壬益就此表示相左之意見或表達欲出售系爭970 之1 地號土地之意,則游壬益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完全吻合,並無錯誤可言,其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殊無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據此,游壬益本無從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取得撤銷權,原告身為游壬益之繼承人,當然更無從本於繼承之規定行使游壬益之撤銷權,是原告以游壬益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游壬益所為出賣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被告取得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游壬益間買賣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償還不能返還系爭988 之1 地號土地之價額,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游壬益所為出賣系爭988 之1地號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不足信取。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價額而給付2,109,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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