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43,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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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為CG-75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興路下寮幹線四十九號電線桿前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盡量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道路右側而偏離中線,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為CQW-716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及脖子扭傷之傷害。

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十四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手術縫合與後續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一十元及交通費用三千元。

2、機車修復費用: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車體嚴重受損,經機車行估價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3、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顏面受損,而原告為二十一歲之女子,每天需面對臉上之疤痕,車禍之情景將跟隨一輩子,永遠無法忘記,其精神痛苦實難筆墨形容於萬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綜上,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翌日,兩造於汐止交通隊尋求和解,原告於雙方友人之陪同下,坦承自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靠右行駛,然嗣後於製作筆錄時改口稱自己毫無過失。

實則兩造騎乘機車均甚為靠近路中間,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依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推判肇事原因為雙方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

此外,車禍發生地點之路寬僅三點三公尺,並未劃上道路中線以分隔兩向來車,而一般汽車平均寬度約一點八公尺,此處顯無法同時通過兩台機車,可見道路之狹窄。

且車禍發生於道路轉彎之處,該地點並未設置廣角鏡,兩造均難以知悉對向來車。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其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並無意見,然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在臉部,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修繕,亦未扣除折舊,且原告亦未提出行車執照金額部分並不合理,而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號CG-75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新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下寮幹線49號電線桿前時,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CQW-716號重型機車言南興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到顏面裂傷三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無訛,先予確認。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能靠道路右側行駛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事,然查:

(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一東西向彎道,路寬為三點三公尺,肇事後路面留有距北側路緣二公尺之刮地痕,被告行向車道距路面右側邊線二公尺處,路面留有機車刮地痕一條,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彎道,偏離左側甚明。

而依據上開刮地痕跡而論,可知當時原告騎乘機車距離路面左面邊緣約一公尺左右,以上開路段之路寬三點三公尺計算,路中間應為距離路面邊緣各一點六五公尺之處,則原告騎乘機車雖較偏路面中線行駛,然並未因此逾越中線駛入對向車道,且因道路狹窄寬度僅有三點三公尺,以機車本身寬度而言,亦難以要求原告必須沿路面邊緣行駛。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並非可採。

(二)陪同被告與原告進行協商之被告友人即證人丁○○○庭具結證稱伊有聽見原告承認當天亦是在道路中間行駛等語,然此與上開現場跡證不符,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此項辯解之認定。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非可採。

五、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一)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十一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三千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範圍而以必要者為限。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裂傷三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前已認定無訛,以原告所受之傷勢而言,衡情應無以搭乘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三千元,難謂有據。

(二)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部分,查原告並非車號CQW-716機車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該輛機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然原告既非該輛機車之所有權人,原告就該輛機車之毀損即無權利受損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亦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裂傷三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就顏面受傷部分,於美容手術後疤痕變淡至幾乎看不清楚(見本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現於加油站打工,月薪約二萬餘元,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現名下除機車一輛以外別無其餘財產,現擔任業務工作,月薪約三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五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中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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