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27,201109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彩利影印社蘇鄭珠
訴訟代理人 張宛喬
被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被 告 蘇哲彬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㈡項及五、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⒈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第㈡項關於「原告另於93年9 月30日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上開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原告則按計張之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但,原告迄給付96年8 至10月份之計張費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另於93年9 月30日與被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計張收費契約書(下稱系爭計張契約),由被告互盛公司提供上開影印機之供應品及保養服務,原告則按計張之方式給付費用,契約期間自93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付款日依收費單之約定,但,原告迄未給付96年8 至10月份之計張費用。」。
⒉五、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㈣項關於「…,又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簽訂租約,自對於系爭影印機無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時之損害。」
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原告於系爭計張契約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再簽訂租約,自對於系爭影印機無使用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更換零件或另租影印時之損害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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