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2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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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 告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昭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詳本院卷第11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8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共計新台幣(下同)246萬8765元,伊分別於同年2月及3月出貨完畢,詎被告僅付149萬8657元,其餘97萬108元貨款,則以客訴扣款為由拒付。

惟據經伊瞭解被告遭客訴之花紋鬆緊帶(下稱系爭止滑帶)發霉,係因保存環境不當所致,與伊無關,故被告無理由拒付貨款。

再者,送貨單上亦載明,如品質有問題,應於7天內提出退貨要求,如使用時發現貨品不良,請於出貨日起90天向提出客訴。

但於伊陸續交貨後,被告遲至98年5月始表示自98年2、3月貨款中扣除,早已逾7天及90天之期限,亦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從速檢查義務。

又被告向伊主張扣除客戶雇工清洗之費用,尚包括與本件無關之皮標清洗費用,顯為無理由。

伊業於98年8月10日委請律師去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貨款,被告於98年8月11日收受,然仍未給付,即應自98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84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向原告採購系爭止滑帶多年,然於97年10月間,接獲客訴指稱用於成衣之系爭止滑帶具有發霉現象,被告即向原告為反應,原告則否認發霉係源自其產品。

嗣於97年12月間,被告之越南廠另發現尚未縫製於成衣上之系爭止滑帶亦有發霉情形,經原告派員檢查,其自承係系爭止滑帶所用鹼性漿料因潮濕而發生霉菌,並就被告越南、中國崑山及台灣中壢廠之全部庫存進行除霉防霉改善措施。

惟至98年5月間,被告又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再次發生發霉現象,原告因而再度派員了解相關狀況。

因接二連三之發霉事件發生,被告乃將產品送至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作發霉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原告交付之產品會產生發霉現象,故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係屬有瑕疵之物,至為明確。

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遭客戶客訴,另需派員至國外了解狀況,並商討解決方式,避免影響商譽及信用,最後,更因而負擔客戶雇工清洗發霉之系爭止滑帶所支出之美金3萬315.89元(即新台幣97萬584元),嗣後經確認遭客訴之發霉情事確係原告所產製之系爭止滑帶所致時,被告遂要求原告負責理賠,惟卻未獲善意回應,乃執此與98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抵銷。

是被告扣除該筆款項,當於法有據。

另被告雖稱被告主張扣除貨款已逾送貨單所示之7天或90天之期限,然該送貨單僅為原告片面所記載之事項,並非兩造合意內容,兩造間更無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再者,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並無天數之限制,更何況本件之瑕疵在97年冬季發現,被告亦同時通知原告,兩造為此進行討論,被告並無怠於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8年1月至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246萬8765元,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49萬8657元,但被告以客戶清洗發霉之系爭止滑帶費用97萬584元為由,而拒付剩餘97萬108元貨款,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買賣價金未為給付,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尚有價金未為支付,惟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負擔客戶清洗發霉系爭止滑帶費用97萬584元之損失,故被告爰依此為抵銷之主張,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止滑帶是否具有發霉之瑕疵?㈡若具上開瑕疵,被告是否怠於向原告為通知及違反民法第365條之從速檢查義務?㈢被告以客戶清洗發霉系爭止滑帶費用97萬584元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㈠首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止滑帶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扣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止滑帶發霉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三幀、電子郵件影本、測試報告影本、Burton Snowboards公司扣款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0至42頁),原告固謂系爭止滑帶發生發霉之現象,係因保存環境不當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止滑帶出現發霉之現象,且於發霉事件發生後原告曾派員檢驗,亦確認有產品出現發霉之情形,是被告陳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有發霉之瑕疵,尚屬真實。

再者,原告雖主張出現發霉之現象乃係環境所致云云,衡酌被告抗辯其發現系爭止滑帶出現發霉現象之地方散布在被告的越南、中國崑山及台灣中壢等工廠,並非集中在同一處,且被告首次發現發霉現象的時間係在冬天,而非係在環境溫暖及潮濕之夏天,故系爭止滑帶出現發霉之情形,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因環境不佳所致,要非無疑;

復依原告所自承兩造為系爭止滑帶之交易業已長達4年,倘如確實係環境所造成,理應於互為開始交易時即應會發生,又豈會在近期才開始發生此現象,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另被告公司為成衣、皮包等製造輸出業,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止滑帶外,尚會購置其餘物件原料,而系爭止滑帶並非極為特殊之物件,且原告亦未註明應以何種溫度或濕度為保存,原則上其保存狀況和方法當會與其他物件相同,然依被告所陳,其僅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發生發霉之現象,其餘物件均未發生此等情形,足徵被告於原料物件之保存管理方面尚無問題,況原告對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明之,足認原告以被告保存管理不當以致系爭止滑帶發霉一節,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與被告無關之皮標,亦有發霉之情況而須清洗,可以反證發霉現象為被告工廠環境潮濕所致云云,然參以訴外人Burton Snowboards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部分皮標因折疊而接觸到系爭止滑帶,導致亦出現發霉現象,其他未接觸者則無發生此情況(詳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此等主張亦無足採。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具有瑕疵,應屬有據,已堪認定。

㈢第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雖為止滑帶,然是否具有發霉現象之瑕疵並無法以一般肉眼窺知,係屬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自無從適用前開條文第1項之規定;

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買受人日後發現瑕疵,仍應通知出賣人,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本件依被告所自承系爭止滑帶出現發霉之情形係開始發生在97年間的冬天,而此情形發生後,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此瑕疵,嗣後原告亦派員處理,並於同年12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發霉原因之檢討,此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甚明(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於發現發霉之現象時,即立即依法為通知之義務,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

準此,原告徒以空言指摘被告未盡從速檢查義務,洵屬無據;

至送貨單上雖記載「如屬品質有問題,應於到貨7天內提出退貨要求....」、「貨品出售後如使用時發現貨品不良者,請於出貨日起90天提出客訴....」等文字,惟系爭止滑帶出現發霉之瑕疵非屬依通常檢查之方式即可知悉,已如前述,是倘要求被告逕受此記載之拘束,顯有失公平;

況送貨單所載之內容為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非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亦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故原告源引此有所主張,於法無據。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

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確實具有瑕疵,業論述如上,是被告自得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保之責,並請求因理賠客戶雇工清洗發霉之系爭止滑帶所支出費用美金3萬315.89元(即新台幣97萬584元)之損害。

原告固稱被告請求之費用中尚包括與本件無關之皮標清洗費用,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云云,然觀諸前開訴外人Burton Snowboards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Burton Snowboards公司所有之皮標之所以會出現發霉之現象,實乃因在物件折疊時進而接觸到系爭止滑帶,導致此現象之發生,故可見皮標出現發霉之情形,係與系爭止滑帶間是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之客戶Burton Snowboards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理賠皮標清洗費用,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是被告以客戶清洗發霉系爭止滑帶費用97萬584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尚餘97萬108元貨款未為給付,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止滑帶具有瑕疵,被告據此對於原告得請求所受之損失97萬584元,而被告亦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584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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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月出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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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    量  │   價    金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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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商標  │   8萬80片  │  6萬87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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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織帶  │20萬5800碼  │135萬8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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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營業稅 │            │  7萬13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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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49萬8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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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出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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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數    量  │   價    金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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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商標  │ 5萬4670片  │   4萬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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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式織帶  │13萬4580碼  │ 88萬36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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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營業稅 │            │  4萬6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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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97萬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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