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37,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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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登記之公司印章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選任訴外人丙○○、林木標、王天錫為董事,並於同日由上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丙○○為董事長,而為代表原告之負責人,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14-29 頁),是丙○○自得以原告之代表人身分,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係公司董事長,被告甲○○、乙○○係董事,因訴外人即公司監察人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議案,並選任新任董事為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有公司)法人代表丙○○、林木標、王天錫及監察人陳碧勤,並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丙○○為董事長,是被告於斯時起已喪失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丁○○於98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前係公司董事長,故其為占有、保管如附件所示資料及物件之人,縱現系爭物件目前實際保管人為甲○○、乙○○,但甲○○、乙○○僅是丁○○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大小章及物件均為伊所有,丁○○已非公司董事長、甲○○、乙○○亦已非公司董事,渠等自無占有系爭物件之正當權利,目前系爭物件係由被告占有中,故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物件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及物件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陳碧勤雖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惟其從未參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其以臺北成功郵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公司股東召開98年11月16日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討論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事宜,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已屬違法,又伊等任期原至99年8 月31日屆滿,依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實際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731 萬6,000 股,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2%,未達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應有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人數,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是伊等仍為公司董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及物件,且伊等亦未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相關資料及物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48-149頁):

㈠、被告丁○○、甲○○、乙○○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其中丁○○為董事長,任期為3 年,另陳碧勤為公司監察人,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96年9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6頁)。

㈡、原告公司監察人陳碧勤以98年10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臺北44支局)存證信函第1320號通知股東徐亦瑾,於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有98年10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臺北44支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62頁)。

㈢、原告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該公司總股數為11,800,000股,出席股數累計為7,316,000 股,出席率為62%,決議改選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丙○○、林木標、王天錫三人為新任董事,陳碧勤當選為新任監察人;

其中丙○○被推選為董事長、林木標為副董事長,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委託書、股東簽到表、出席股數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開票結果報告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9 頁)。

㈣、原告公司股東徐亦瑾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公司提起撤銷98年11月1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庭通知書、司法院主文查詢服務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5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被告得否以98年11月16日原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致董事改選不合法為由,拒絕將系爭物件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物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98年11月16日原告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致董事改選不合法為由,拒絕將系爭物件返還與原告?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所明定,此為監察人獨立之股東會召集權,倘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情形有別,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

再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5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等自96年9 月1 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由丁○○擔任董事長,陳碧勤則擔任監察人,嗣陳碧勤以98年10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臺北44支局)第13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股東徐亦瑾於98年11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公司遂於98年11月16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安有公司之法人代表丙○○、林木標、王天錫三人為新任董事,陳碧勤則當選為新任監察人,其中丙○○被推選為董事長、林木標為副董事長,原告公司股東徐亦瑾等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98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駁回撤銷其訴,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召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前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各股東(包含被告等人)出席,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並將會議結果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發予原告公司各股東,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34 頁、第90-133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決議結果均知之甚詳,況陳碧勤於98年11月16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必要性」要件,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277條「特別決議之方式」,核屬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然該等瑕疵僅係股東得於上開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事由,並不屬於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當然無效之範圍,本件既尚乏其它證據可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提起撤銷之訴並獲致勝訴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未經撤銷前應屬有效,被告以董事改選不合法為由,拒絕返還系爭物件,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及物件?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小章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而言,主張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人,應就其為該物所有人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爭小章,惟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公司變更登記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其上系爭小章係「丁○○」名義之印章,原告無法提出其為出資篆刻系爭印章之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小章所有人之證據,縱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亦難認原告為系爭小章之所有人,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章,難謂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所示公司登記大章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參。

經查,丙○○、林木標、王天錫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丙○○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且均已就任,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合法變更為丙○○,被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已同時解任原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被告原有之董事長、董事職務既已解任,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原有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丁○○前因受委任而持有系爭印鑑章,因失去董事長之職務,已無權再持有之,是原告公司基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甲○○、乙○○並非受公司委任保管系爭大章之人,且亦否認占有系爭大章,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1 )其餘物件及(14)之物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或持有公司進出口專用之大章、所有銀行之存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其他帳款業務專用之大章、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經營管理上所有或占有或管理之物品、文件等物,無非係以新任董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於98年11月19日無法順利進入公司,並於99年2 月25日進出公司營業處所之自由受有妨害等情,以及卷附之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外匯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褶類取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分局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等件資料而為推論,惟上開契約或物件並無明文規定均係由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所占有,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它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以上開契約或物件係董事會決議,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簽署並帶回留存之文件為由,請求被告返還,顯屬憶測之詞,難謂有據。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2)至(14)之會計簿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會計表冊亦在被告持有中,一併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然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且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固然定有明文,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5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固然應於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然董事會既由各董事組成,且商業會計法前開規定並未要求公司負責人應保管記帳憑證或會計帳簿,自難以董事會有編造前開財務報表之義務,以及董事長需於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簽名,即認前開報表及相關會計表冊係在被告持有中。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持有前開表冊,則其依基於委任契約之終止以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表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丁○○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其持有原告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印鑑章為無權占有,訴請被告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件:被告等人應返還原告之文件、物品列表
(下列期間皆指原告公司成立迄今)
(1)「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大小章、進 出口專用之大小章、所有銀行之存摺、支票存款、活期存
款及其他帳款業務專用之大小章、變更事項登記卡。
(2)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
(3)總分類帳、管理帳、明細帳、日記簿及憑證。
(4)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5)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等各項資產負 債科目餘額明細。
(6)財產目錄。
(7)401申報書。
(8)營業收入彙總表、營業成本明細彙總表、各類收支扣繳調 結表。
(9)與奕欣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蘇 瑞卿)間所有產品經銷合約、佣金合約、出貨紀錄、資金
往來明細。
(10)除上開(10)外各項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款合約、經銷合約、佣金合約、權利金合約及其他一切與公司經營有
關之合約。
(11)報廢政策說明、報廢損失清單、呈報及銷毀或清運資料。
(12)推廣費用、獎勵金、權利金、廣告費之支付清單及有關支付文件。
(13)其他一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內所載明之文件資料。
(14)其他「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經營階層於公司經營管理上所有或占有或管理之物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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