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680,2011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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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高悅惠
王浩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渺芬
被 告 陳如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坤,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段渺芬,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3至35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銀行之客戶,被告陳如珊則係被告銀行之理專。

被告陳如珊於民國96年間起,開始對原告推介連動債商品,原告高悅惠陸續購買「領袖贏家」、「精品時尚」、「錢進香江」等連動債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王浩仁陸續購買「五路財神」、「錢進香江」等連動債共200萬元,詎系爭連動債到期時,發生嚴重虧損,扣除已配發利息及到期返還之本金後,原告高悅惠損失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損失1,164,721元(各連動債購買日期、購買金額、損失金額詳見原告99年7月21日書狀附表)。

惟被告陳如珊向原告佯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復未將系爭連動債之完整相關文件交付原告,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係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如珊不具推介系爭連動債之法定資格條件,復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已分別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4項、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29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㈣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銀行與原告間存在「特定金錢運用之信託關係」,但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依法交付「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及「成交確認書」等交易必要文件,致原告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相關風險及各項權利義務,亦未踐行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投資風險,另被告銀行未定期向原告報告信託商品之資產淨值,以致於原告無法了解投資損益情形,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銀行及被告陳如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悅惠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1,164,7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高悅惠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1,164,7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其中任1項被告對原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原告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之起訴狀第2頁自認,除了該事件系爭六年期希望之星及四年期希望之星連動債以外,「之前獲原告等同意投資時,第一商銀延吉分公司檢附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等文件,原告等被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並簽署相關文件」。

事實上,被告陳如珊於銷售系爭連帶債之過程均對產品提供完整說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均有簽署完整之登錄單、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書及中譯本,原告稱被告陳如珊沒有將產品內容告知,顯非事實。

且原告投資連動債並非始於96年,而係從95年開始即陸續購買連動債(見被告99年3月18日書狀附表1、2),如果被告陳如珊真有說明不實之狀況,原告早就會察覺。

㈡原告稱信託法應負之行為規範,被告銀行應於每月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以保障客戶權益。

惟該條應每月揭露之條文係銀行公會97年5月才增訂之條文,由銀行公會轉知各銀行,被告銀行於收文後,於97年7月1日在所有客戶對帳單上揭露最近參考報價,在97年7月1日之前並無揭露報價,不過被告銀行對原告均有完整溝通及資訊揭露。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如珊為被告銀行僱用之員工,於96年間擔任理專職務。

㈡原告高悅惠於96年7月13日、96年7月24日、96年11月22日分別向被告銀行申購「領袖贏家」、「精品時尚」及「錢進香江」連動債,購買金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原告高悅惠有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委託人處簽名。

㈢原告王浩仁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2日分別向被告銀行申購「五路財神」及「錢進香江」連動債,購買金額各為10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王浩仁有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委託人處用印。

㈣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已經到期,扣除配發之利息及到期返還之本金後,原告高悅惠損失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損失1,164,72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如珊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如珊向原告佯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未將系爭連動債之完整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復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逕將「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單暨登錄單」、「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等文件之「簽名頁」供原告高悅惠簽名、原告王浩仁用印,至於上開文件除簽名頁以外之其他內容均付之闕如,係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惟查:⒈原告陳稱:被告陳如珊向原告佯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型商品等語,為被告陳如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42頁),而就此一有利事實,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為真實。

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單暨登錄單」僅為單頁(見審訴字卷第109、118、128、137、144頁),自無原告所謂除簽名頁以外其他內容付之闕如之情。

至原告所稱被告陳如珊逕將「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等文件之「簽名頁」供原告高悅惠簽名、原告王浩仁用印,除簽名頁以外之其他內容均付之闕如乙節,相較於一般簽約情形,誠屬變態事實,並為被告陳如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42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說,何況在系爭連動債前,原告有多次向被告銀行申購連動債之經驗,此有原告投資連動債產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8至144頁),苟被告陳如珊確有原告所述情事,原告為何未即表示異議?誠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就此主張,實不足採。

⒊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陳如珊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係以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但卻未明確指明被告陳如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乙節為何負有告知義務,依上說明,縱然被告陳如珊對此單純之緘默,亦不構成詐欺。

⒋綜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陳如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陳如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如珊不具推介系爭連動債之法定資格條件,復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且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已分別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4項、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29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㈣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然查:⒈被告陳如珊並未有何詐欺原告之情事,業如前段㈠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如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非可採。

⒉原告復稱:被告陳如珊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並提出原告高悅惠出具予被告銀行之簽收單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銀行於補發相關約定書及中英文說明書時,已言明之前已發過而係補發等語。

查:簽收單記載:「茲收到第一銀行補發本人所投資之…連動債之約定書及中英文說明書(共計40張)。

聲明人:高悅惠…」(見審訴字卷第52頁)、「茲收到第一銀行補發本人所投資之…連動債之登錄單、約定書和中英文說明書影本,共計51張。

聲明人:高悅惠…」(見審訴字卷第53頁),由「補發」之文義,固可解釋為先前未發而補發,但亦可解釋為先前已發而再補發,故難憑此遽謂被告陳如珊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

另參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之起訴狀第2頁記載:「…蓋之前獲原告等同意投資時,第一商銀延吉分公司檢附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原告等被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並簽署相關文件…」(見訴字卷第150頁),而原告於該事件爭執之「4年期希望之星」、「6年期希望之星」連動債,承購期間乃較系爭連動債為後,有原告投資連動債產品一覽表可稽(見訴字卷第140、141、143、144頁),是由上揭內容以觀,應認被告所辯稱簽收單上之「補發」乃之前已發過而補發較堪採信。

被告陳如珊既無原告所稱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之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如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足取。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原告另稱: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理財業務人員若推介信託商品,須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被告陳如珊迄未提出其已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之證明等語,固然屬實,但依原告投資連動債產品一覽表所示(見訴字卷第138至144頁),被告陳如珊先前推介原告申購之「雙重保護」、「漲跌雙贏」、「科技贏家」、「機不可失」等連動債,原告均有獲利,是原告申購連動債最終獲利或損失,應與當時之景氣、經濟狀況、連結標的之表現等有關,而與被告陳如珊是否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並無確切關連性,故被告陳如珊縱然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4項規定,但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尚難謂原告因此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綜上,本件並無被告陳如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㈢被告銀行是否應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銀行與原告存在「特定金錢運用之信託關係」,但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依法交付「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及「成交確認書」等交易必要文件,致原告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相關風險及各項權利義務,亦未踐行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投資風險,另被告銀行未定期向原告報告信託商品之資產淨值,以致於原告無法了解投資損益情形,顯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但查:⒈被告陳如珊並無原告所稱未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之事,業如前段㈡⒉所述,故原告所稱:被告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依法交付交易必要文件,致原告無法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相關風險及各項權利義務等語,洵非可採。

⒉原告又稱:被告銀行未踐行風險揭露之告知義務,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內容、投資風險等語。

惟原告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帶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於第1條「投資標的」,即就發行機構、連動標的名稱、配息日、到期本金計算方式等事項有所記載(見審訴字卷第110、119、129、138、145頁),於第4條「本連動債券風險告知」,更就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內有「…屆期將產生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發行人、保證人、受託人就該等損失不負任何責任」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將導致委託人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之字樣)、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提前贖回風險等多所說明(見審訴字卷第110、111、119、120、129、130、138、139、145、146頁),況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之起訴狀第2頁記載:「…蓋之前獲原告等同意投資時,第一商銀延吉分公司檢附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等文件,原告等被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後始同意投資並簽署相關文件…」(見訴字卷第150頁),而原告於該事件爭執之「4年期希望之星」、「6年期希望之星」連動債,承購期間係較系爭連動債為後,有原告投資連動債產品一覽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40、141、143、144頁),原告於他案既自承在申購「4年期希望之星」、「6年期希望之星」連動債之前,已被充分告知投資風險後方會同意投資連動債,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銀行於97年6月份以前寄發之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並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市價,直至97年7月份起始予增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9至48頁)。

然以連動債之商品特性而言,其有一定期間之投資標的,以其投資標的之高額收益為獲利來源,非如基金投資以買進、賣出之轉手價差為獲利來源,因此連動債之投資均約定持有至到期日,未到期前回贖之任何報價不代表國際上磋合之交易價格,亦無法反應真實交易價,受託申購連動債之銀行因事實上無法就該連動債之損益狀況即時向投資人為報告,故多未於對帳單上揭露,直至「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見審訴字卷第31、32頁)第18條第3款第4目於97年4月28日增訂、97年7月施行前,並無其他要求受託銀行應於對帳單上揭露結構型商品最近參考報價之相關法令,是被告銀行雖於97年6月以前寄發之信託資金投資損益查詢單未揭露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市價,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亦難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綜上,被告銀行就委任、信託事務之處理,難謂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毋須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訴請⑴被告銀行及被告陳如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悅惠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1,164,7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高悅惠3,909,126元、原告王浩仁1,164,7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其中任1項被告對原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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