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輔宣,4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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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俊賢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陳清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賢(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賢為相對人陳清火之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建議法院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與委任狀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腦部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及定向感缺損,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人照護,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此有本院100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陳清火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之必要,且經本院曉諭聲請人後,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 6日具狀表示變更為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陳清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聲請人陳俊賢為相對人之長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陳俊賢為監護人。

又相對人之長女陳麗華雖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雖育有四名子女,惟次子陳俊明、次女陳麗華均旅居日本,僅有聲請人及長女陳麗華居住國內,且訪視報告亦稱「社工於案長子及案長女的陳述中發現兩人對於案主(即相對人)的財產皆有一定的瞭解‧‧‧」,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清火之權益,爰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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