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198,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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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吳裕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即清算人美洲有限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被 告 陳鈴喜
陳雯貞
美洲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禾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樂寶公司)已於民國98年4月30日依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被告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洲公司)等3人為清算人,被告美洲公司又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蔡式輝擔任其自然人代表行使清算執務,惟其中陳鈴喜、陳雯貞2人嗣於99年12月10日向本院陳報辭任在案,以及被告樂寶公司迄今仍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樂寶公司商業登記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5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497710號函、樂寶公司股東名簿、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股東簽到名單、美洲公司出具之指派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分見司促卷第44頁、第4頁、審重訴卷第38-41頁、第42頁、訴字卷㈡第25頁)。

而本件賠償損害之訴,本屬於被告樂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樂寶公司應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其目前唯一之清算人即美洲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乃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所明定。

而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8655號准許在案,並陸續於98年11月13日起送達於被告等人。

惟被告早於98年11月11日即已具狀聲明異議,有該民事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審訴卷第1頁),可見被告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罹於前揭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至於被告美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禾萱雖未於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具名,而係由蔡式輝代之,然其事後既將法定代理人更正為王禾萱,則其法定代理權即已無欠缺,且效力追及先前所為之異議。

是原告主張被告美洲公司未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該部分之訴已經確定一節,應不足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前揭聲明數額為1,310萬8,793元、將利息起算日特定自98年11月12日起算,並增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樂寶公司給付如上數額。

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之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96年12月27日自其母吳林月英受贈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成為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31%。

緣被告樂寶公司於98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3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1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4,986萬7,000元賣予訴外人黃秋金,並於同日收受第一期款1,500萬元。

嗣被告樂寶公司於98年4月30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後,又在98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別收取尾款共計2,728萬6,430元,扣除代墊稅款後,實收尾款為2,668萬6,430元,以上合計被告樂寶公司因出賣系爭房地,應已獲4,228萬6,430元之總收入。

依原告持股31%之比例換算,原告應可分得其中1,310萬8,793元(計算式:4,228萬6,430元×31%=1,310萬8,793元)。

然經原告檢視被告樂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後,竟發覺被告樂寶公司之銀行存款僅剩3萬1,446元;

被告雖稱係用以支出反擔保金、土地仲介佣金、清償債權、給付律師訴訟費用或已分配予各股東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前揭各項支出為真,可見此無非係被告等人假造之不實債權而已,是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價金均已遭被告等清算人侵吞入己甚明。

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330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利用擔任被告樂寶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之機會,將原屬原告可得之賸餘財產侵吞入己,既如前所述,則上列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

而被告樂寶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其代表人因上開執行職務加於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另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此亦為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所分別明定。

是縱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不可採,被告既自承目前樂寶公司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亦應已可依前揭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樂寶公司給付原告賸餘財產之分配金額1,310萬8,793元(計算式:4,228萬6,430元×31%=1,310萬8,793元)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萬8,793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樂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310萬8,793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雖稱自己於96年12月27日自吳林月英受讓被告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為樂寶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查吳林月英於98年間,仍以樂寶公司之股東自居,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足見原告並未真正受讓吳林月英之股份;

且吳林月英所持有之股份,係自林玉蘭繼承而來,而林玉蘭之股份僅有664股而已,且吳林月英更非林玉蘭之唯一繼承人,更見原告主張其受贈1,224股等情顯非實在。

而股東名簿上雖記載吳陳月英持有股份為1,224股,然此為記帳業者黃美雲逕依原告指示所為之誤載,被告陳鈴喜復未察即蓋印確認所致,該記載要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既非被告樂寶公司之股東,其要求分配系爭房地之價金,顯然無據。

㈡再者,被告樂寶公司雖已自黃秋金收受價金共計4,228萬6,430元,然該等款項已陸續用於:為撤銷被告樂寶公司遭假扣押之反擔保金1,603萬1,650元(4,650,000元+6,731,650元+4,650,000元=16,031,650元)、支付誼橙土地開發公司(下稱誼橙公司)仲介第一次佣金200萬元、清算資產第一次股東分配款1,002萬9,000元、支付誼橙公司仲介尾款佣金400萬元、清償樂寶公司對陳張富美之債務100萬元、林禮模律師訴訟費用140萬元、返還帝明公司廠房押金24萬元及支付樂寶公司99年度房租費用21萬6,000元等,支出高達3,491萬6,650元,造成收入僅剩796萬9,780元,並非遭被告等人侵吞。

而原告雖稱支付誼橙公司之佣金過高顯不合理,但此係因系爭房地出賣不易,且原訂酬勞係逾2,327萬1,500元,經被告議價最終僅負600萬元,難謂有損公司權益;

又原告質疑陳張富美對樂寶公司之100萬元債權為假造部分,被告亦已提出支票影本及陳張富美前對樂寶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等物,應堪證明為真;

至於樂寶公司為被告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對陳鈴喜及其他公司負責人濫訴,基於公平及保護公司員工不被濫訴,故經樂寶公司以98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先行為員工代墊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如日後判決結果認係員工個人因素所致,公司再請求個人返還,故原告遽稱被告等人挪用公司資金云云,亦無理由。

㈢況按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經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並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始得分派予各股東,此乃公司法第232條、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237條等規定所明定,遑論被告樂寶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尚無權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分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樂寶公司業於98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同時推選被告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等3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

㈡被告樂寶公司於98年4月28日與黃秋金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被告樂寶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挖子巷52之2號)之房地出賣予黃秋金,買賣價金約定為4,986萬7,000元。

被告樂寶公司已於簽約當日收受第一期款1,500萬元,又於98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別受領尾款共計2,728萬6,430元,扣除代墊稅款後,實收尾款為2,668萬6,430元,以上合計被告樂寶公司因出賣系爭房地,所受領之價金為4,228萬6,430元。

四、然原告另主張自己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持股比例達31%,及前揭土地價金4,228萬6,430元已經被告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等人利用執行清算職務之機會侵吞入己,造成原告無法分得應得之1,310萬8,793元(計算式:4,228萬6,430元×31%=1,310萬8,793元),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而受有侵害,被告樂寶公司應為渠等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不可採,被告樂寶公司亦應將上開賸餘財產中之1,310萬8,793元分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樂寶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若干?㈡原告之賸餘財產請求權是否受有侵害?被告等人有無侵吞上開土地賣價之情事?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若干?㈢如上開主張不可採,原告另依公司法第90條第3項、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寶公司分配賸餘財產1,310萬8,793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係被告樂寶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224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對抗要件,而非股份轉讓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吳林月英原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之事實,有經樂寶公司及其前董事長陳鈴喜用印之股東名簿及記名股票影本共35紙在卷足憑(分見司促卷第4頁、訴字卷㈠第55-89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股東名簿記載吳林月英所有股份為1,224股,係因記帳業者黃美雲逕依原告片面指示而誤載云云,惟黃美雲已於另案偵查中(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16號)明確證稱:當時係由陳鈴喜以電話指示其辦理吳林月英繼承林玉蘭股份之變更登記一事,其遂依相關資料,確認吳林月英繼承之股數包括林玉蘭原登記所有之664股,及林玉蘭前自車僑德繼承而來並已完稅之560股,合計1,224股等情明顯不符(見訴字卷㈠第117頁),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再依前揭股票影本所示,可知吳林月英已於96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樂寶公司記名股票35張,股份總計1,224股,全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原告,核與前揭法定轉讓方式相符,其轉讓自屬有效;

至於吳林月英在轉讓股份後,雖仍以自己名義委託他人出席樂寶公司之股東會,然其可能原因有多,是否係受原告授權、或係刻意僭稱為股東,均有未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2人間所為股份之轉讓為通謀虛偽,即難徒憑上情,逕認吳林月英與原告就上開股份欠缺移轉之真意。

從而,原告既已自吳林月英受讓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縱樂寶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尚未變更,依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原告主張其具備股東身分一節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1.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擅自侵吞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造成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損害等語為據;

被告則均以樂寶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尚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自未受有損害,且被告陳鈴喜等清算人根本無侵吞上開價金之事實,自無何等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2.按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原告以被告等人利用執行清算職務之機會,私吞上開價金等情為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應證明被告陳鈴喜等清算人確有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尚應證明自己之權利確實已受侵害,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3.本件原告雖稱係自己對被告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云云,惟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待被告樂寶公司之債務均清償完畢後,始克發生;

反之,於債務清償完畢之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樂寶公司請求分配賸餘財產,自無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

4.而查,被告雖自陳,被告樂寶公司已將對原告以外之人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被告另強調,被告樂寶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多件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迄今仍未確定等情(見訴字卷㈡第21頁),則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僅依其中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以觀,該案原告即為本件原告,被告則包括樂寶公司、陳鈴喜、陳張富美及游舒惠,起訴意旨則略以陳鈴喜於91年7月8日,以樂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將樂寶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中和某處土地出賣予他人,得款2,151萬5,000元後,卻未將該款項分配與股東而侵吞入己,侵害原告得向樂寶公司分派盈餘或剩餘資產之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列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認原告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73萬1,650元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可知該案認定結果,將直接決定被告樂寶公司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樂寶公司是否對原告負有該債務之不同;

申言之,因該債務之存否尚未確定,被告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究為若干,亦因之無從認定,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範意旨,自不能認為被告樂寶公司有關清償債務之清算程序已經完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樂寶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應行分配賸餘財產一節,除與其於另案中之主張顯相矛盾外,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有間。

5.綜上,被告樂寶公司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既仍有未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仍無權請求被告樂寶公司分配賸餘財產。

換言之,原告對被告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尚未發生。

是以,縱使被告陳鈴喜等人確有侵吞款項,亦未對原告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構成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得否依相關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資產,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指明。

㈢原告另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樂寶公司分配賸餘財產,有無理由?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及第330條之規定,賸餘財產之分配必待公司債務完畢後方得為之;

惟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樂寶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告樂寶公司之股東,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樂寶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樂寶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尚未發生。

基此,原告主張自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有侵害,或向被告樂寶公司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樂寶公司分配賸餘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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