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33,2011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 告 吳素蓉
黃立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偉銘律師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郭世鼎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楊瓊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素蓉、黃立忠、陳昱達、郭世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被告吳素蓉、黃立忠、陳昱達、郭世鼎是否涉有相關犯罪事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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