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4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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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李巧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雯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原 告 李國璽 原住臺北市○○路○段40巷1號5號
李聖璽 原住同上
李御璽 原住同上
李詩璽 原住同上
被 告 李呂傳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李胡坤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李胡坤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

而本件起訴時雖係由原告吳玉美1人單獨起訴、後又僅追加原告李巧盈1人,然本院已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准許裁定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李國璽、李聖璽、李御璽及李詩璽為原告,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0年3月14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數額減縮為79萬7,8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10頁);

再於本院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自100年9月14日起算,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李國璽、李聖璽、李御璽及李詩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巧盈、吳雯月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10月8日,利用載送其兄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胡坤就醫之機會,取得李胡坤獨資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18號1樓商店(下稱系爭商店)之鑰匙。

嗣李胡坤於97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竟趁此無人看守系爭店面之際,在同年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將店內所有物品竊取一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因系爭商店原係由李胡坤個人經營,原告無法獲知店內物品切確數量,僅依原告吳雯月記憶所及與證人陳穎蓁即李胡坤友人所言,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依市價計算,價值總計79萬7,800元。

被告雖抗辯其竊取物品並非如原告主張,然詳細情形,應係被告本人最為瞭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有何不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

惟倘認本件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亦請求本院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7,800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李胡坤死後,進入系爭商店進行打掃,並搬運若干船型雕刻品及木材離去,但被告所拿取者,均係已破損之廢材,而非店內原先擺設販賣之商品,被告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又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者,當事人仍須先證明受有損害,始得由法院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然本件即使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亦僅遭竊木雕船1件及木材1批,此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現場貨品之證明;

縱有證明,亦不能證明係遭被告所竊,是原告並未證明自己受有損害,自無前揭條項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李巧盈、吳雯月主張系爭商店內之物品均為李胡坤所有,而李胡坤已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李胡坤之繼承人,及被告曾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319號提起公訴,嗣於98年12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被告竊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認定被告竊有系爭商店內之木材雕刻品1批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然被告仍以自己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之範圍等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竊取原告所有物品之事實?㈡如有,則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亦即被告竊得之物品為何?價值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物品之事實:1.依證人即保全人員蔡天仁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證稱:李胡坤過世的那一個月,伊曾看過被告至系爭商店內3、4次,且其中1次是開3000C.C 搬家用之卡車,其餘是開轎車;

被告每次離開均有搬東西上車,係以與證人應訊台前電腦差不多大小之紙箱裝箱等語(見該案卷㈡第34-36頁);

證人即李胡坤鄰居陳建志稱;

在97年11月13日之前1星期,其看到店內原先販售之商品均已不見,地上凌亂不堪,並看見有一與李胡坤樣貌相似之男子,經蔡天仁告知來搬東西的人是李胡坤的弟弟等情(見本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319號案件卷宗第12-14頁);

且被告自己亦不否認其於李胡坤死後,曾先後3次前往系爭商店「打掃」,並搬走船型雕刻品及其他木頭雕刻品之類「垃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自該店取走前揭物品一節為真。

2.而被告雖辯稱其搬走之船型雕刻品及木頭雕刻品均係已破損之廢材,為無價值之物,並非李胡坤生前所販售之商品云云,然參以系爭商店於李胡坤生前之陳設情形,無論牆上或地上均擺滿若干古董、天珠、蜜蠟、琉璃珠、木雕船及木製面具等商品等事實,有李胡坤生前所攝之現場照片1幅附卷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90頁);

且證人蔡天仁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李胡坤過世前1個月,店內擺設仍如往常一樣,玻璃櫥內有一些裝飾品、南非面具等,並不如李胡坤死後現場採證照片(指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19號卷宗第70頁-84頁之照片)所示般凌亂等語(見該案卷㈡第34-36頁);

證人陳穎蓁即李胡坤之友人亦於本案審理中到庭陳證:伊最後一次到李胡坤店裡是在李胡坤過世前3個月多左右,當時牆壁上或桌面上都掛得或擺得密密麻麻,有長珠子串、蜜蠟、木船、面具等商品等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17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在李胡坤死前約1年時,商店內之景象即如前揭偵查中採證照片所示,僅剩紙張、垃圾,亂七八糟的,而無任何商品陳設,顯係刻意虛捏,並非事實。

況倘現場所遺留者均係廢材,被告豈有可能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開車前往搬運?又倘其目的係為打掃,何以在3次打掃後,現場竟如偵查中採證照片所示髒亂、遺有垃圾無數,在在均不合常情。

基上,足見被告辯稱其所搬走的僅係已破損、無用之木材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3.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竊物品尚包含天珠、蜜蠟等非木製雕刻品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蔡天仁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作證時,對於法院質以有無看到被告搬運何等物品,亦稱沒有看到等詞明確(見該案刑事案件卷宗第36頁)。

而證人陳穎蓁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被告之子在李胡坤死後,於自己攤位中販售李胡坤生前擺設販賣之琉璃珠、蜜蠟等語,然被告之子究竟係依何種方式取得,則未見其詳,尚難逕認即為被告所竊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乏其據;

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雖稱詳細竊盜情形係被告最為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例外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方符公平等語,惟觀諸被告已屢稱自己並未竊取前揭天珠、蜜蠟等物,本難想像被告應反其主張,積極證明自己確有竊取該物及其詳細數量;

倘認被告應所應證明者為自己並未竊取該等物品,又毋寧係使被告應證明消極事實存在,該項證明顯有困難,對被告自非公平。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由被告證明其未竊取天珠、密蠟等非木製雕刻品云云,洵不足採。

4.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李胡坤店內之船型雕刻品及木製雕刻品部分,應屬可信,另主張所竊物品包括天珠、密蠟、琉璃珠等非木製製品部分,則尚乏其據,難予採認。

職是,對照原告主張附表之內容,其中編號1、2所示之木雕船及木製面具,核屬前揭認列之船型雕刻品及木製雕刻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有理由;

至於編號3至8所示物品,則不在本件認定遭竊物品之列,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1.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參照);

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然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上開財物後,始終否認其犯行,亦不願提出該等物品,堪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至於其金額,則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均先予說明。

3.再者,原告主張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船型雕刻品、木製面具為被告所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

而原告雖自承因系爭商店本由李胡坤一人經營,相關進貨、銷貨單據均不復在,原告無從逐一證明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單價等語,然原告既已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參以證人陳穎蓁所言,其在李胡坤生前曾在其商店之閣樓內看到很多木船,長度比證人應訊台還長,數量很多,至少有50個以上,且形式與原證6第7頁(即本院卷第84頁)照片所示木船相似,但李胡坤的木船有的比該等更複雜;

其看到的面具數量也很多,沒有詳細數過,不過數量就跟原證7(即李胡坤生前店內照片)所示情形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17頁)。

復觀諸前揭照片所示,僅畫面內牆上可見之面具,即至少達30個以上,倘再加計地上所擺放之面具,則數量顯不僅此,此亦有該照片附卷足證(見同上卷第90頁)。

是以,系爭商店內原有船型雕刻品至少50個以上、木製面具至少30個以上等情,堪可認定。

又參酌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相類之船型雕刻品每艘市價約為1萬1,700元、木製面具則為1萬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拍賣廣告各1紙為憑;

且核與證人陳穎蓁證稱李胡坤曾告以上開木雕船很貴,大概要幾萬元、面具也要1萬多元等語間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117頁反面),堪認可採。

以此計算之結果,可知原告喪失木雕船部分所受損害,至少為58萬5,000元(計算式為:11,700元×50=585,000元)、因木製面具遭竊所受損害則至少達50萬4,000元(計算式為:16,800元×30=504,000元)。

是原告於本訴中僅各請求35萬元及25萬元,均未逾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範圍,自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李胡坤店內船型雕刻品及木製面具若干,原告雖未能具體證明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單價,然參酌證人陳穎蓁所為證言及一般市售價格,本院依自由心證認為此部分損害數額應以60萬元(計算式為:35萬元+25萬元=60萬元)為妥當;

至於原告另稱尚有天珠、密蠟及琉璃珠等其他物品一節,則乏其據,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9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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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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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雕船              │1批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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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製面具            │100個     │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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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松香蜜蠟            │1條       │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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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菱形老蜜            │1條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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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雪佛蘭琉璃          │1條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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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長節花珠            │1條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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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鳥蛋型蜜蠟          │1條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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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古老手工琉璃飾品    │1條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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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79萬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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