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29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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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楊德發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追加原告 楊照
楊政憲
被 告 楊德貴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碩延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楊德發本於被繼承人楊文鐘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楊文鐘之其他繼承人楊照、楊政憲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雖楊政憲具狀陳稱本件為親屬間之訴訟,強制要求擔任原告,乃破壞兄弟間之和諧,非其所樂見等語(見審重訴卷第90頁)。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楊照、楊政憲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楊照、楊政憲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楊照、楊政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30日至86年4月23日期間,陸續向兩造之父親楊文鐘借款22筆(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情形為:①83年8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②83年9月10日借款20萬元。

③83年9月12日借款22萬元。

④83年11月22日借款5萬元。

⑤83年12月7日借款45萬元。

⑥83年12月13日借款55萬元。

⑦83年12月19日借款100萬元。

⑧84年2月10日借款5萬元。

⑨84年2月13日借款90萬元。

⑩84年2月24日借款5萬元。

⑪84年3月9日借款415萬5,913元。

⑫84年4月8日借款202萬2,878元。

⑬84年4月8日借款領款47萬元。

⑭84年5月1日借款50萬元。

⑮85年11月7日借款50萬元。

⑯85年11月25日借款300萬元。

⑰85年12月5日借款20萬元。

⑱86年3月6日借款420萬元。

⑲86年4月1日借款100萬元。

⑳86年4月23日借款140萬元。

㉑83年12月20日借款570萬8,123元。

㉒83年12月20日借款368萬9,400元。

其中第①筆至第⑳筆之借款均係由楊文鐘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第㉑筆之借款則係由楊文鐘之人頭戶即訴外人邱月育之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第㉒筆之借款係由楊文鐘之人頭戶即訴外人邱月莠之彰化銀行之帳戶中提領。

被告所借上開款項共計3,056萬6,314元迄今均未清償。

嗣楊文鐘於97年6月22日死亡,伊與被告及楊照、楊政憲為楊文鐘之法定繼承人,而楊文鐘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因楊文鐘之死亡而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楊文鐘之繼承人即伊自得訴請被告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其對楊文鐘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之通知。

為此,爰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楊文鐘之繼承人)3,056萬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中第①筆至第⑩筆借款、及第⑬筆至第⑳筆借款共1,499萬元,確實係伊向父親楊文鐘所借貸之款項,惟伊已分別於①85年7月6日還款100萬元;

②85年7月11日還款126萬8,082元;

③86年2月28日還款470萬元;

④86年2月28日還款670萬元;

⑤86年4月8日還款380萬元;

⑥87年8月14日還款400萬元。

上開還款中,其中第①、②筆款項伊係匯至楊文鐘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中,第③、⑥筆款項則係匯至邱月莠彰化銀行之帳戶,第④筆款項係匯至邱月育之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

第⑤筆款項係依楊文鐘之指示匯至由楊文鐘擔任董事長之深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水公司),共計伊已還款2,146萬8,082元。

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中第⑪筆及第⑫筆款項,並非係伊向楊文鐘借款分別購買力霸水泥股票各200張、100張,而係楊文鐘自身投資股票所支出,原告主張係伊向父親楊文鐘借款買股票,與事實不符。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中第㉑筆及第㉒筆款項,亦非伊向父親楊文鐘借錢,原告主張伊見股票獲利頗豐,遂將合夥改成借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伊所借款項既已陸續全部還清,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楊文鐘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楊政憲、楊照二人(即追加原告)。

㈡楊文鐘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有如下之提領紀錄:①83年8月30日領款25萬元。

②83年9月10日領款20萬元。

③83年9月12日領款22萬元。

④83年11月22日領款5萬元。

⑤83年12月7日領款45萬元。

⑥83年12月13日領款55萬元。

⑦83年12月19日領款100萬元。

⑧84年2月10日領款5萬元。

⑨84年2月13日領款90萬元。

⑩84年2月24日領款5萬元。

⑪84年3月9日領款415萬5913元。

⑫84年4月8日領款202萬2878元。

⑬84年4月8日領款47萬元。

⑭84年5月1日領款50萬元。

⑮85年11月7日領款50萬元。

⑯85年11月25日領款300萬元。

⑰85年12月5日領款20萬元。

⑱86年3月6日領款420萬元,由被告楊德貴匯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帳戶。

⑲86年4月1日領款100萬元。

⑳86年4月23日領款140萬元。

㈢被告於楊文鐘彰化銀行前開帳戶收支本為下列之紀錄:①83年8月30日楊德貴借支250000元(此為楊文鐘所記錄)。

②83年9月10日楊德貴借200000。

③83年9月12日楊德貴借220000。

④83年11月22日德貴借50000。

⑤83年12月7日德貴借450000。

⑥83年12月13日德貴借550000。

⑦83年12月19日德貴借1000000。

⑧84年2月10日貴借款50000。

⑨84年2月13日貴借款900000。

⑩84年2月24日貴借款50000。

⑪84年3月9日買力霸水泥200張0000000。

⑫84年4月8日買力霸股票100張0000000。

⑬84年4月8日德貴借款470000。

⑭84年5月1日德貴借款500000。

⑮85年11月7日德貴借款500000。

⑯85年11月25日德貴借款3000000。

⑰85年12月5日德貴借款200000。

⑱86年3月6日德貴借款0000000。

⑲86年4月1日德貴借1000000。

⑳86年4月23日德貴借0000000。

㈣邱月育寶島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3年12月20日轉帳570萬8,123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楊文鐘收支本上有「83年12月20日合夥買股票,支付0000000」之記載。

㈤邱月莠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83年12月20日提領368萬9,400元。

㈥楊文鐘現金收支簿上記載85年10月19日「貴入台塑83/12/20-85/9/20利息848935」;

楊文鐘彰化銀行存款收支簿上記載85年10月17日「貴台塑借款利息448935」。

㈦被告自其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提領下列款項後存入楊文鐘前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①85年7月6日100萬元。

②85年7月11日126萬8,082元。

③87年8月14日400萬元;

並於楊文鐘收支簿記載:①「85年7月6日德貴還借款1000000。

②85年7月11日德貴還借款0000000。

③85年7月11日德貴還利息14350」。

㈧被告自其前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提領下列款項後,於86年2月28日分別存入邱月莠前開彰化銀行帳戶470萬元、邱月育前開寶島銀行帳戶670萬元。

㈨被告楊德貴於86年4月8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380萬50元後匯款至深水公司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楊文鐘借貸系爭借款一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借款中之第①筆至第⑩筆借款、第⑬筆至第⑳筆借款為其所借,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被告並否認系爭借款中之第⑪筆及第⑫筆款項、第㉑筆及第㉒筆款項為其所借,且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中之第①筆至第⑩筆借款、第⑬筆至第⑳筆借款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㈡系爭借款中之第⑪、⑫、㉑及㉒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借?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中之第①筆至第⑩筆借款、第⑬筆至第⑳筆借款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3年至86年間陸續向兩造父親楊文鐘借貸系爭借款中第①筆至第⑩筆借款、第⑬筆至第⑳筆借款,其中第①筆借款由楊文鐘親自書寫「楊德貴借支」字樣於其收支簿上,其餘17筆借款均係被告於楊文鐘收支簿中親自書寫「德貴借」等字樣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楊文鐘收支簿為憑(見卷第47-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向楊文鐘借貸系爭借款中第①筆至第⑩筆、第⑬筆至第⑳筆等18筆借款,共1,499萬元。

⒉又被告雖不否認上開18筆借款,惟抗辯該18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抗辯曾分別於85年7月6日還款100萬元、85年7月11日還款126萬8,082元,然被告復自認該2筆款項係償還於85年6月14日向楊文鐘借錢買大同股票(見審訴卷第126頁、卷第364頁),自難認被告於85年7月6日、85年7月11日所還款100萬元、126萬8,082元係清償上開18筆借款。

次查被告抗辯於86年4月8日還款380萬元,並提出楊文鐘與原告間資金往來帳簿、被告於86年4月8日匯款380萬元至深水公司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審訴卷第116-117頁、卷第321頁),原告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否認係被告用以還款云云。

惟觀諸上開楊文鐘與原告間資金往來帳簿於86年4月8日明白記載「德貴(即被告)還款轉匯德發(即原告)0000000」,而原告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有38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且深水公司復由楊文鐘擔任董事長,有深水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卷第96-97頁),則被告抗辯該380萬元其係還款予楊文鐘,經楊文鐘指示而匯入深水公司,應堪採信。

又查被告另抗辯曾分別於86年2月28日還款470萬元、670萬元及87年8月14日還款40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取款單、存款單及匯款單為憑(見審訴卷第111-118頁),惟被告所抗辯之上開3筆款項,其中86年2月28日之470萬元及87年8月14日之400萬元均係匯至邱月莠彰化銀行之帳戶,86年2月28日之670萬元則係匯至邱月育之寶島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均非匯至楊文鐘帳戶,雖前揭邱月莠、邱月育之帳戶均供楊文鐘使用,然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甚多,被告既抗辯將上開3筆款項匯至邱月莠等帳戶,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中之第①筆至第⑩筆、第⑬筆至第⑳筆等18筆借款,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再觀諸楊文鐘收支簿,其中不乏有記載被告還款記錄,如84年3月23日「貴還款826,620」(見審訴卷第19頁)、86年4月23日「德貴還300,200」(見審訴卷第24頁)、85年7月6日「德貴還借款1,000,000」、85年7月11日「德貴還借款1,268,082」(見審訴卷第58頁),及86年4月8日「德貴還款轉匯德發0000000」,且依此被告還款記錄之記載,被告還款金額均小於上開3筆金額,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還款借貸金額較少者既均有記載還款記錄,則上開3筆為數甚鉅之金額如確係清償系爭借貸,當無不於楊文鐘收支簿為還款記錄之記載,然被告未提出已記載還款記錄之楊文鐘收支簿以證明上開3筆金額係清償系爭借貸,自難僅憑前揭被告匯款至邱月莠等帳戶,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查依前所述,被告既自認系爭借款中第①筆至第⑩筆、第⑬筆至第⑳筆等18筆借款係其向楊文鐘所借,惟其除僅就第⑤筆借款業已舉證證明清償外,對其餘17筆借款均無法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被告對楊文鐘即有該17筆借貸債務,而楊文鐘於97年6月22日死亡,則其對被告之上揭17筆借貸債權即為其之遺產,楊文鐘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未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98年6月4日民事答辯㈠狀附卷可稽,則該17筆借款為原告、被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之通知,則被告自應將該17筆借款金額共1,119萬元(1,499萬元-380萬元=1,119萬元)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借款中之第⑪、⑫、㉑及㉒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考。

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第⑪、⑫、㉑及㉒筆等4筆款項為被告向楊文鐘所借貸,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與楊文鐘間有系爭借款中第⑪、⑫、㉑及㉒筆等4筆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第⑪、⑫筆係被告分別於84年3月9日、同年4月8日向楊文鐘借款415萬5,913元、202萬2,878元,用以購買力霸水泥股票200張及100張云云,固據其提出楊文鐘收支簿、及被告自楊文鐘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提領之提款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楊文鐘自身投資股票所支出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之楊文鐘收支簿於84年3月9日及同年4月8日僅分別記載「買力霸水泥股票200張4,155,913」、「買力霸水泥股票100張2,022,878」(見審訴卷第18、20頁),並非記載「德貴借款」等字樣,尚難憑此即謂該2筆款項為被告所借貸。

又該2筆款項係由楊文鐘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所提領,雖該提款單為被告所書寫,亦難憑此而謂該2筆款項為被告所借貸。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中第⑪、⑫筆款項係被告向楊文鐘所借,則其請求被告返還該2筆款項予全體共有人,自非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中第㉑、㉒筆款項亦為被告於83年12月20日年向楊文鐘所借貸云云,且提出邱月育寶島商業銀行存摺、楊文鐘收支簿、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邱月莠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2筆款向係被告與楊文鐘合夥買股票,而非借貸等語。

查系爭借款中第㉑筆款項係自邱月育寶島商業銀行中提領,且同日於楊文鐘收支簿記載「合夥買股票5,707,123」等字,有楊文鐘收支簿在卷足佐(見審訴卷第52頁),則系爭借款中第㉑筆款項既係被告與楊文鐘合夥買股票,自非借貸,原告主張該款項係被告向楊文鐘所借貸,而請求被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要難採取。

至系爭借款中第㉒筆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係自邱月莠彰化銀行帳戶提領,購買台塑股票,後因操作股票獲利,就自行變成借款云云,惟查,邱月莠彰化銀行帳戶於83年12月20日所提領之368萬9,400元,是否係楊文鐘提領予被告合夥購買台塑股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僅憑楊文鐘收支簿於85年10月19日收入金額欄記載「貴入台塑83/12/ 20 -85/9/20利息」等字,即空言主張邱月莠彰化銀行帳戶於83年12月20日所提領之368萬9,400元係楊文鐘提領予被告,合夥購買台塑股票,後被告見操作股票獲利頗豐,遂將合夥改成借貸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中第⑪、⑫、㉑及㉒筆等4筆款項,被告與楊文鐘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將該4筆款項返還全體共有人,核難採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共有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之通知,而兩造同意以98年5月26日作為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見卷第36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之日起1個月應將借貸款項1,119萬元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迄今未還,自應自98年6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19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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