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748,2011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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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林恩生
林柏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林恩賞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生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恩生其餘之訴及原告林柏志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柏志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林恩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恩生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林恩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恩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林柏志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和榮為原告林恩生與被告之父,原告林柏志為原告林恩生之子。

林和榮前於民國62年間購入臺北縣林口鄉○○段1008號土地(重劃前地號:新北市新莊區○○○段頭湖小段476 、476-1 至476-9 、476-11至476-21號,下稱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70年間臨終前與原告林恩生約定,系爭土地權利按原告林恩生、被告各1/4 ,訴外人林黃枝(即林和榮之配偶)、原告林柏志各1/8 之比例分配。

林黃枝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享有之1/8 權利由原告林恩生(長子)、被告(次子)、訴外人林恩詮(三子)共同繼承。

故原告林恩生就系爭土地享有權利比例為7/24(1/4 +1/8×1/3 ),原告林柏志則為1/8 。

被告未經原告林恩生同意,於95年間以3,717 萬4,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正雄,所得價金應按上述比例分配,即原告林恩生應分配1,084 萬2,416 元(37,174, 000 ×7/24),原告林柏志應分配464 萬6,750 元(37,174,000×1/8 )。

詎原告林恩生隱匿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正雄時,雙方除買賣契約外,另簽訂差價補貼協議書(下稱系爭差價補貼協議書),約定每坪補貼2 萬5,000 元之事實,告知系爭土地以每坪18萬8,000 元出售,原告林恩生因而於98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與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市○○區○○段816 號土地(下稱高雄竹後段土地)彙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生507 萬865 元,並當場付訖。

惟原告林恩生知悉被告隱匿系爭土地另有差價補貼款約定之情後,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上開協議書,故扣除被告已給付507 萬86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恩生577 萬1,551 元(10,842,416-5,070,865 )。

又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林恩詮先後於72、73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面積20坪、27坪(重劃後為25.2坪)之分配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林恩生,並已通知被告,以系爭土地出售時每坪21萬3,000 元(188,000 +25,000)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林恩生536 萬7,600 元(213,000 元×25.2坪)。

爰依借名登記、贈與、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恩生1,113 萬9,151 元本息(5,771,551+5,367,600),原告林柏志464 萬6,750 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生1,113 萬9,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柏志464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林和榮生前購買3 筆土地分別贈與兄弟三人(即原告林恩生、被告、林恩詮),並分別登記予三人名下,故系爭土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但實為林和榮贈與被告,非借名登記,被告對於原告林恩生主張林和榮臨終前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之事實,毫不知情,亦予否認。

又被告因原告林恩生再三糾纏,斟酌系爭土地重劃開發後,價值高於原告林恩生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價值,顧及兄弟情誼,始同意分配部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本無分配義務,至差價補貼款乃被告努力爭取所得,更無分配之必要,被告未將差價補貼款列入計算,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原告林恩生上開撤銷權之行使,為不合法。

再被告就林恩詮於72、73年出售系爭土地部分權利予原告林恩生一節,均不知情,況林恩詮已於98年3月17日以300 萬元買回,並與原告林恩生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林恩生就林恩詮部分之權利亦無請求權。

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和榮,則林和榮處理其財產,應為單獨行為,而本件既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系爭土地由林和榮購入後,於65年6 月26日、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林和榮於70年10月7 日死亡。

被告於95年7 月18日以3,717 萬4,000 元出售予林正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於上開價金外,林正雄每坪另補貼2 萬5,000 元予被告,並簽訂差價補貼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正雄。

原告林恩生知悉上情後,於98年2 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彙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恩生507 萬865 元,並當場付訖。

原告林恩生嗣委託律師於98年12月30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並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差價補貼協議書、協議書、律師函、高雄竹後段土地登記謄本、戶籍手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99司北調字第292 號卷第4 、6-15、17-21 、22、38頁,本院卷第30、19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堪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林和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按林和榮臨終前與原告林恩生約定之比例,扣除原告林恩生已受領之數額,分別給付原告林恩生577萬1,551 元,原告林柏志464 萬6,750 元,及按原告林恩生向林恩詮購得之25.2坪權利計算,給付原告林恩生536 萬7,6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究係林和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林恩生、被告、林恩詮三人各有1/3 權利?抑或係林和榮贈與被告,原告林恩生及林恩詮均無權利?㈡林和榮生前是否決定系爭土地權利按原告林恩生、被告各1/4 ,林黃枝、原告林柏志各1/8 比例分配?㈢原告林恩生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林和榮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林恩生、被告、林恩詮三人各有1/3 權利:

⑴由證人林恩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林和榮生前有三塊土地,第一筆是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第二筆是在高雄的土地(約93坪),登記在伊名下,第三筆在第二筆隔壁,即高雄竹後段土地,登記在原告林恩生名下,各自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伊僅繳納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土地稅款。

林和榮告知伊,三兄弟就上開三筆土地各有1/3 權利,且在林和榮於70年間過世前,均未再就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分配作任何交代,因此伊認為上開三筆土地三兄弟都有1/3 權利。

伊在72、73年間,將系爭土地其中20坪及27坪權利,以每坪1 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恩生,取得價金47萬元,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提示確認即為本院99司北調字第292 號卷第23 -24、25-27頁)。

伊對系爭土地有1/3 權利,就是有110 坪權利,所以出售予原告林恩生的權利還不到1/3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參以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本院99司北調字第292 號卷第23-24 、25-27 頁),足認證人林恩詮於72年8 月16日以每坪1 萬元將系爭土地20坪之權利售予原告林恩生,於73年7 月18日以每坪1 萬元將系爭土地27坪之權利售予原告林恩生,證人林恩詮合計受領47萬元價金之情屬實。

⑵依證人林恩詮證稱:卷內(即本院卷第49頁)傳真影本是原告林恩生傳真給被告,要被告繳地價稅,因為土地是三人共有,原告林恩生認為應輪流繳稅,被告有再傳予伊,但伊認為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稅款均由伊單獨繳納,如三人各自繳納名下土地稅款,計算後差不多,沒必要輪流繳納,因此並未理會該份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參以上開傳真乃原告林恩生以其已繳納高雄竹後段土地85年度地價稅,要求被告繳納86年度地價稅,並敘明87年度地價稅始由證人林恩詮之內容,及證人林恩詮前述關於林和榮曾告知,原告林恩生、被告、證人林恩詮三人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利之證言,可知原告林恩生與證人林恩詮均認,系爭土地及登記於原告林恩生、證人林恩詮名下之土地,三人同享權利,證人林恩詮因而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出售予原告林恩生,原告林恩生亦因此要求被告及證人林恩詮輪流繳納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地價稅。

又依證人林恩詮證稱:伊98年3 月間罹患喉癌,遂於98年3月16日向原告林恩生要求買回之前出售之47坪權利,並請原告林恩生減價以整數300 萬元出售,經原告林恩生同意後,雙方於次日即同年3 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0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當場提出面額300 萬元支票,經伊背書後交予原告林恩生,以支付買回價金,伊並要求被告在見證人欄簽名。

被告有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予伊,98年3月17日前陸續給付600 多萬,98年3 月17日當天交付300 萬元支票代為支付買回價金,之後又陸續給付其餘款項,前後合計給付約1,100 多萬元。

被告有口頭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每坪18萬8,000 元,補償金每坪23,000元,伊未細算,不知道被告實際以每坪多少價格計算,但被告告稱上開數額即為伊1/3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反面),可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除與原告林恩生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彙算,簽訂系爭協議書外,亦自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1/3 比例計算,給付證人林恩詮1,100 多萬元,益證被告同認原告林恩生、證人林恩詮就系爭土地均有權利,被告辯稱係基於兄弟情誼始與原告林恩生彙算云云,核無足取。

另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由被告保管,或歷年多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均不能證明林和榮僅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一人,且縱使原告林恩生與證人林恩詮未將上開買賣之情通知被告,亦不影響上開買賣之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林和榮生前贈與原告林恩生、證人林恩詮及被告三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三人各有1/3權利之情,堪予採信。

㈡原告不能證明林和榮生前決定系爭土地權利按原告林恩生、被告各1/4 ,林黃枝、原告林柏志各1/8 比例分配:

⑴經查,原告提出林耕嶺98年1 月16日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林和榮生前決定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如上述比例之事實(見本院99司北調字第292 號卷第5 頁),上開證明書記載:「林和榮於70年間往生,惟於生前即70年9 月間在林口長庚醫院骨科病房中交代遺言,表示系爭土地應分配予長子林恩生、次子林恩賞、參子林恩詮各4 分之1 ,妻子林黃枝8 分之1 、長孫林柏志各8 分之1 」。

惟依證人林恩詮前述關於林和榮過世前並均未就登記於三子名下各筆土地權利分配為任何交代之證言觀之,證人林恩詮對原告主張林和榮臨終前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之決定,毫不知悉。

參以證人林恩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3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林和榮並未書立遺囑,臨終前其在現場,林耕嶺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證人林耕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證稱:林和榮交代證明書內容時,精神意識清楚等語(同卷第168 頁),可知林耕嶺於林和榮臨終前並未在場,且證人林恩詮於林和榮臨終前該段時間既隨侍在側,林和榮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就此重大決定,實無隱匿證人林恩詮,刻意選擇證人林恩詮不在場時,僅向原告林恩生及無利害關係之林耕嶺宣布之理。

況證人林耕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作證時,對於何人要求出具該張證明書,及出具證明書之原因等均無法明確證述,該張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自有疑問。

⑵次查,依證人林恩詮上開證言及98年3 月1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6頁)觀之,證人林恩詮於98年3 月17日以300萬元向原告林恩生買回前於72年8 月16日、73年7 月18日先後出售之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則倘原告關於林和榮70年9 月間臨終前決定就系爭土地權利重新分配之主張屬實,則原告林恩生於證人林恩詮於72年8 月16日、73年7 月18日先後出售系爭土地20坪、27坪權利時,及於98年3 月17日與證人林恩詮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理應將林和榮上開決定告知證人林恩詮,其竟全未提及,已違常情。

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3=00000000每人實際額」,可知原告林恩生與被告於98年2 月22日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彙算時,係按1/3 比例計算,而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比例,則原告林恩生不僅未將林和榮上開決定告知被告,亦未就上開比例有所主張,更悖常理,原告主張林和榮生前決定系爭土地權利按原告林恩生、被告各1/4 ,林黃枝、原告林柏志各1/8 比例分配等語,尚難採信。

⑶從而,原告林恩生主張繼承林黃枝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1/24(1/8 ×1/3 )部分,及原告林柏志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1/8,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林恩生雖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仍得請求被告按1/3 比例給付差價補貼款:

⑴被告於95年7 月18日以3,717 萬4,00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正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於上開價金外,林正雄每坪另補貼2 萬5,000 元予被告,並簽訂系爭差價補貼協議書。

依系爭差價補貼協議書所載,當時系爭土地鄰地售價為每坪18萬8,000 元(見本院99司北調字第292 號卷第22頁),則被告得以每坪高於市價25,000元之價格出售,並非常態,其主觀上認為差價補貼款應歸功於自己之洽談斡旋能力,不應列入分配,核屬常情。

又倘被告有對原告林恩生隱匿取得差價補貼款事實,而施行詐術之故意,在給付證人林恩詮價金1/3 款項時,亦可隱匿價補貼款一節,避免證人林恩詮追討,惟被告卻如實告知,縱使其與原告林恩生彙算時未將差價補貼款列入計算,亦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原告林恩生於98年12月30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顯非合法,是原告林恩生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重新核算。

⑵按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惟無權利人處分權利標的物所得利益應歸權利人,相對人將該項利益交予無權利人,使無權利人受利益,同時致有權利人受損害,有權利人自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土地乃林和榮生前贈與原告林恩生、證人林恩詮及被告三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三人各有1/3 權利之情,前已詳述,故被告未經原告林恩生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雄,為無權處分,惟原告林恩生既於98年2 月22日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與登記於原告林恩生名下之高雄竹後段土地彙算,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應認原告林恩生對被告上開無權處分行為已為承認,被告上開處分行為即屬有效,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林恩生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按1/3 計算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差價補貼協議書載明該協議書為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取得之價金即包括差價補貼款在內,不能逕予剔除,無論被告主觀上對差價補貼款之性質如何定義,其與原告林恩生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未將此部分差價補貼款列入計算,作為協議基礎,原告林恩生即得請求被告按1/3 比例給付差價補貼款。

系爭差價補貼協議書約定被告可得之差價補貼款為每坪2 萬5,000 元,系爭土地面積576.95平方公尺,扣除佣金43,000元、代書費4,000 元等必要費用合計47,000元後,應分配之差價補貼款總額為431 萬6,184 元【25,000元/ 坪×(576.95×0.3025)坪-47,000元】,是原告林恩生得請求之金額為143 萬8,728 元(4,316,184 元×1/3 )。

綜上而論,原告林恩生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差價補貼款143 萬8,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林柏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64 萬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林恩生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林恩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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