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重訴,938,2011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治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萬益
張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