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24,2011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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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高綉珠
楊樑福
張子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福留一志
福部要
三菱電機株式會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山西健一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許懷儷律師
高志明律師
洪邦桓律師
被 告 李敦仁
李枝盈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國黛
被 告 李學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斐文律師
被 告 高超群
陳尚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旭律師
陳冠州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王雲南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金宗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被 告 徐榮
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
被 告 梁啟一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告 陳品呈
被 告 劉紹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張勝傑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將對被告大華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增加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雖為被告大華公司所不同意;
然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下稱李克竣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學容,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4月11日變更為李林國黛,李林國黛遂在100年8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100證他字第364號登記簿37冊第23頁第784 號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9頁反面、第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高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前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劉啟烈、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劉啟烈、被告高超群與被告朱泰陽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以98年度偵字第898 號、98年度偵字899號、98年度偵字第900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99年度偵字第8664號、99年度偵字第86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犯行如下:
⒈淘空資產部分:
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於93、94年間因歌林公司經營績效下滑,為免銀行緊縮銀根,竟以虛偽處分股票增加收益、虛增存貨數據浮增盈餘、隱匿對Syntax-Brillan Corp.(中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 公司)銷貨折讓、保證責任款折合新臺幣(下同)約70億元等方式,美化歌林公司財報。
⑵另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又與訴外人即香港南中國科技顧問公司(下稱南中國公司)負責人陳漢榮配合,將對美國SBC 等公司收得之帳款約80億3261萬餘元以代收、代付款等名義轉匯往南中國公司等公司帳戶,復透過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與南中國公司進行貿易,將歌林公司產品12億4631萬餘元運往南中國公司,僅以對呈榮公司、東磅公司應收帳款列帳,致歌林公司無從催收貨款,總計掏空歌林公司資產92億7892萬元。
⒉詐取財物部分:
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為掩飾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犯行,遂與被告李敦仁、訴外人即SBC 公司負責人李敬華配合,將部分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轉由子公司即駿林科技公司(下稱駿林公司)承受或轉由不知情之日商EPOH Enterise Co.,Ltd(下稱EPOCH 公司)承受,致駿林公司、EPOCH公司受有損害;
其中EPOCH 公司更以自己公司名義申請融資墊付貨款,因此受有損失約9億9217萬餘元。
⑵又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因歌林公司往來客票不足,為能動用墊付票款融資帳戶內之款項,乃向呈榮公司、東磅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賀芳借票存入備償帳戶,以動支融資款項;
並由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即歌林國際控股公司(下稱歌林控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IGOURTECHNLO LGY CORP、下稱新林公司)、呈榮公司進行循環三角貿易,以虛偽交易之事實,由新林公司申請往來行開立信用狀付款,詐取款項約15億元。
⑶另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復將前開不實之財報內數據引用於公開說明書內,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屬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有價證券,包括海外公司債、存託憑證、國內公司債,合計約50億1600萬元,致不特定投資人受有損害。
⑷再者,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更以前開不實財報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等10家銀行組成之銀行團申貸,使銀行團對於歌林公司之資產、償債能力評估陷於錯誤,而貸與25億7000萬元。
⑸基上,劉啟烈、被告高超群及朱泰陽以詐術詐騙往來廠商、銀行、募集有價證券、申貸款項,總計約為100 億7817萬元。
㈡此外,歌林公司自96年11月7 日起公開發行歌林公司國內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Convertible Bond,CB)歌林二(下稱系爭公司債),原告於參據被告大華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歌林公司本次為辦理公開募集系爭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總額以20億元為上限,業已依法向金管會提出申報。
業經本承銷商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地了解歌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及比較分析相關資料等,予以審慎評估。
特依金管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要點』、『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規定,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
依本承銷商之意見,歌林公司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具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發生效益亦具合理性」等內容後,即於96年11月1 日分別參與認購系爭公司債,其中原告高綉珠認購290張(曾於96年12月間出售100張,現剩餘190張)、原告楊樑福認購100張、原告張子富認購50張。
㈢詎歌林公司之股票於97年7 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歌林公司並於97年7 月30日跳票5000萬元,距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迄至97年8 月18日時止僅10個月,系爭公司債之收盤價竟已跌至18.95 元,顯見原告受有極大損害,茲就損害計算如下:
⒈原告高綉珠之部分:原告高綉珠認購290 張,每張面額10萬元,於96年11月1 日匯款2958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於96年12月間出售100 張,賣出金額為896 萬5526元,所受損害為2061萬4474元【計算式:2958萬元-896 萬5526=2061萬4474元】。
⒉原告楊樑福之部分:原告楊樑福認購100 張,每張面額10萬元,於96年11月1 日匯款1020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所受損害為1020萬元。
⒊原告張子富之部分:原告張子富認購50張,每張面額10萬元,於96年11月1 日匯款510 萬元繳付全部價款,所受損害即為510 萬元。
㈣再就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依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其中有高達69億9000萬餘元(合併資產負債表上載88億5000萬餘元)之應收帳款說明不清,且迄至今日根本無回收任何應收帳款,歌林公司暨其相關人員自有帳冊不明、欺瞞投資大眾之情事;
且其中記載「負債總額150 億8097萬4000元(合併資產負債表上載負債總計為216 億0655萬1000元)」,於97年8月8日歌林公司銀行債權協商會議時,歌林公司對外負債增加為152 億餘元(包括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CB供應商應付款),嗣歌林公司於向本院聲請重整事件緊急處分時,在97年10月1日之公告復載「負債總額截至97年8月31日積欠總負債額154 億6411萬9951元及美金2269萬4648點76元」,即約154億2200萬餘元,後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關係會議中,債權申報全部金額為301 億元,經訴外人蔡慧玲律師初步審查債權金額後為207 億元,是自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時起至98年5 月26日第一次關係會議時止,歌林公司之負債總額竟至少增加57億餘元,足徵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公布財報內容等文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殆無疑義。
⒉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梁啟一、朱泰陽部分:
⑴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市場自由運作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決策,而投資人因資訊提供人製作不實之資訊,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自應轉由資訊提供人舉證證明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
⑵又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非一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鮮為可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之投資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外國實務上,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報),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之被詐害者。
⑶查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分別擔任歌林公司之董事,竟怠於依公司法第193條及同法第228條之規定執行職務;
被告李學容、梁啟一擔任歌林公司之監察人,竟怠於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之規定及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6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執行職務,使歌林公司資產遭掏空,並通過、承認不實之財報,致原告誤信而受損害,故渠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又被告李敦仁、朱泰陽既於上揭公開說明書中簽章,且被告李敦仁、高超群及朱泰陽亦因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財報不實,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證被告李敦仁、高超群、朱泰陽對於歌林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投資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歌林公司之不實財報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敦仁、高超群、朱泰陽、金宗康、李枝盈、陳尚修身為歌林公司之資訊提供人,迄今復未舉證其提供之不實資訊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免除渠等之責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部分:
又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均為被告三菱電機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高超群為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渠等身為歌林公司董事,怠於依上揭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使歌林公司資產遭掏空,並通過、承認不實之財務報告,致原告誤信而受損害,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就渠等所指派當選之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大華公司、陳品呈與劉紹樑部分:
⑴被告大華公司部分:
再者,被告大華公司既為承銷系爭公司債之主辦商,且係機構投資人,依常理、經驗而言,機構投資人到期後即得以面額100 元賣回予發行人即歌林公司,被告大華公司對於此類公司債商品應長期持有為是,然被告大華公司竟違常理,於97年3至6月間在公開市場大量出售發行時自行認購之8 億元系爭公司債,若非被告大華公司得知歌林公司有重大財務危機,焉有可能全部認賠賣出?另被告大華公司於自行出脫持股時,竟未立即通知投資人,致使原告損失擴大,顯見有欺瞞投資散戶、未善盡揭露事實之責,灼然自明。
承上,被告大華公司為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對於歌林公司前開公開說明書、公布財報內之負債總額、應收帳款項目未詳實查核即進行承銷作業,致善意之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而受有損害,被告大華公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陳品呈部分:
又被告陳品呈因於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之總經理,且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被告陳品呈在執行職務時亦未善盡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益,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陳品呈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被告劉紹樑部分:
另被告劉紹樑既為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之負責人,對於公開說明書與財報之不實內容自未盡其注意義務,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原告於96年11月間買受系爭公司債後,歌林公司股票雖於97年7 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公告為全額交割股,然因歌林公司為臺灣老字號家電企業,自創品牌OLEVIA曾在北美市占率排前三名,故原告就上揭變更不以為意,嗣98年間經歌林公司、EPOCH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劉啟烈等人提出告訴後,原告始於98年7月13日函請被告大華公司就系爭公司債之相關事宜為商討,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間偵查終結後,於99年5月3日提起本訴,原告所提本訴當無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綉珠2061萬4474元、原告楊樑福1020萬元、原告張子富51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與三菱電機部分:
⒈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部分:
⑴被告福留一志任職歌林公司董事之期間係自95年1 月24日起至97年9 月18日止,被告服部要任職歌林公司董事之期間係自91年6月10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而原告就歌林公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內容中有何虛偽或隱匿情事、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何以應對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半年報之全部財報負責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既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或偵查之對象,顯見渠等對於劉啟烈等人涉嫌製作歌林公司不實財報與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之行為均無任何認識或參與,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且歌林公司96年8月28日第16屆96年度第4次董事會僅決議通過發行系爭公司債,就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製作等事項均授權由董事長劉啟烈辦理,而歌林公司9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第16屆96年度第5次、第6次董事會議僅針對系爭公司債之發行進度與發行情形對各董事進行報告,足見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製作與內容之承認並非歌林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亦未參與該公開說明書之編製,或審閱、承認、簽署於此公開說明書。
況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在就任歌林公司董事後,對依法應由董事會承認之年度及半年度財報,已盡渠等委託會計師審核各項財報之選任義務,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當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⑶再者,歌林公司至97年10月27日止,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日常業務運作須仰賴分層負責之專業分工,故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僅就渠等在分層負責架構下應盡注意義務之事項負責,乃屬當然。
是以,因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基於公司分層負責機制,並未實際編列歌林公司任何財報或製作公開說明書,亦未實際參與歌林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或與劉啟烈等人進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等犯罪行為,且渠等已透過董事會決議選任國內知名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歌林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認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已盡渠等應盡之董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實,無違反法令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責之情事。
⑷此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而言,同法第2項之責任主體則僅限於發行人,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有何故意之行為,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又非發行人,當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未符。
另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對於劉啟烈等人涉嫌製作不實財報、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之行為均無認識或參與,已如前述,則渠等相信業經屬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之調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無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認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⑸另原告所保有之系爭公司債既已列入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在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前即未可知是否確實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原告目前已受有實際之損害。
況原告自始至今均未就其認購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因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失與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⑹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應以其購入系爭公司債之價格與系爭公司債公平價格(即系爭公司債自97年5 月26日起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計算損害,方屬適當。
⒉被告三菱電機部分:
因被告三菱電機屬法人,非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又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雖係受被告三菱電機指派執行該法人股東於歌林公司之股東權,惟渠等擔任歌林公司第16屆董事一職,係由歌林公司股東會直接選任,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執行歌林公司第16屆董事職務即本於渠等個人與歌林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核與被告三菱電機無涉。
縱認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參與歌林公司董事會之行為乃執行被告三菱電機之職務,被告三菱電機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被告福留一志與服部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既未得就此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克竣基金會、李學容部分:
⒈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部分:
⑴民法第28條係對法人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係以所謂財報不實為前提,然原告就此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在該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確定時,當不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另原告所認購之系爭公司債業經歌林公司列入重整債權,則原告對歌林公司之債權仍存在,而無受有損害。
況依原告所提之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表決表及歌林公司重整人複審認定之債權金額明細,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對歌林公司之債權分別為1900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原告竟將應自行吸收之交易虧損及圈購處理費一併計入,請求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賠償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2061萬4474元、1020萬元與510萬元,顯有違誤。
⑷再者,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對財報不實之部分並未參與或知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被告李學容更早自80年7月3日起罹患巴金森症候群、血管性痴呆失憶症、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便秘併大腸息肉等疾病,而有手足顫抖、僵硬、動作緩慢、記憶力退化、思考過程緩慢、處理事務能力降低、視覺空間協調能力減弱、健忘、短期記憶缺失及認知能力逐步衰退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必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而歌林公司之財報既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自無理由相信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認被告李敦仁、李枝盈、李學容業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亦毋庸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⑸此外,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大華公司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而認購系爭公司債,而非參酌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以決定其購買意願,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與所謂財報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李敦仁、李枝盈及李學容,被告李敦仁、李枝盈與李學容當無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⒉被告李克竣基金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不實係以所謂財報不實為前提,然原告就此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在該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確定時,當不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認購之系爭公司債業經歌林公司列入重整債權,則原告對歌林公司之債權仍存在,而無受有損害。
況依原告所提之重整債權申報表、重整計畫表決表及歌林公司重整人複審認定之債權金額明細,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對歌林公司之債權分別為1900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原告竟將應自行吸收之交易虧損及圈購處理費一併計入,請求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賠償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2061萬4474元、1020萬元與510萬元,顯有違誤。
⑶另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均屬侵權行為類型,被告李克竣基金會既為法人,自無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
⑷再者,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學容對財報不實之部分並未參與或知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在案,被告李學容更早自80年7月3日起罹患巴金森症候群、血管性痴呆失憶症、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便秘併大腸息肉等疾病,而有手足顫抖、僵硬、動作緩慢、記憶力退化、思考過程緩慢、處理事務能力降低、視覺空間協調能力減弱、健忘、短期記憶缺失及認知能力逐步衰退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必須接受長期追蹤治療,而歌林公司之財報既均經會計師簽證,被告李學容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自無理由相信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認被告李學容業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確信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為真,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李克竣基金會當無從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李學容負連帶賠償之責。
⑸此外,原告自陳係因被告大華公司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而認購系爭公司債,而非參酌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以決定其購買意願,足證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與所謂財報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被告李克竣基金會自無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更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尚修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與第32條侵權行為部分:
⑴因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主體限於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被告陳尚修既僅為歌林公司之董事,而非系爭公司債之發行人,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主體要件,且原告就被告陳尚修有何故意致歌林公司財報不實之行為未舉證以佐其說,被告陳尚修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尚修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又原告就歌林公司財報與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情形部分僅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憑,未舉其他證據以參,就渠等係因信賴歌林公司之虛偽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方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因果關係,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同未予舉證,況美國法對於「詐欺市場理論」係適用於團體訴訟,核與原告所提本訴之情形未符,原告復未說明本案為效率資本市場中之交易,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縱認被告陳尚修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因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所引之財報均經簽證會計師簽證,並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書,且歌林公司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大規模企業,其營業狀況及相關財務簿冊數量龐大,非經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查核,一般人實無法調查或審核,被告陳尚修既已基於董事職權,選任知名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各項財報之審認,應已盡其注意義務,如會計師未得識破劉啟烈、被告高超群與朱泰陽等人之違法行為,被告陳尚修亦無查證之可能,故被告陳尚修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⒉就原告主張公司法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部分:
因本件之違法行為乃劉啟烈、被告高超群與朱泰陽私下密商所為,被告陳尚修並不知情,且歌林公司之財報均已委由具專業查核知識經驗之會計師辦理查核,應認被告陳尚修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主張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就被告陳尚修具有故意過失、被告陳尚修具有不法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陳尚修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情未盡舉證之責,逕認單純以持股當選歌林公司董事之被告陳尚修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並無理由。
⒋縱認被告陳尚修須負賠償之責,然原告高綉珠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歌林公司係於97年7 月16日方經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然原告高綉珠於96年12月間出售10 0張系爭公司債時,有關歌林公司相關非法交易及帳務不實之情事尚未被揭露,此時有價證券價格之下跌,應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不法情事無關,從而原告高綉珠之賣出行為應屬其個人之投資決定,因此所受損害當應由原告高綉珠自己負責,故原告高綉珠所受損害之計算,應以目前繼續持有之190 張系爭公司債乘以其每張之購買成本10萬2000元【計算式:2958萬÷29 0張=10萬2000元】,而至多僅有1938萬元【計算式:190張×10萬2000元=1938萬元】之損害。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雲南部分:
⒈被告王雲南於97年8月2日即辭任歌林公司董事職務,並經歌林公司依法申報公告在案。
⒉又被告王雲南雖曾身為歌林公司董事,惟歌林公司因劉啟烈、被告高超群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嚴重虧損,且遭下市處分,被告王雲南所持有之歌林公司股份難以出售,損失慘重,同屬被害人。
⒊另原告所持有系爭公司債業已申報而列入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原告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
⒋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可知被告王雲南並未參與或知悉不法行為;
且歌林公司為上市公司,有關財報等表冊均由公司專職人員所編製,經會計師審核無誤後始提送董事會報告或決議,本件既連專業之會計師均無法審核發現財報有虛偽不實之處,出席董事會之其餘不知情董事即未得發現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認被告王雲南已盡其相當之注意,而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誤,被告王雲南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此外,原告始終未舉證係因歌林公司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而認購系爭公司債,亦未就原告高綉珠出售系爭公司債之原因為說明,是原告高綉珠既於不同日期以不同價格出售系爭公司債,顯係基於自身之考量而為,原告高綉珠當不得將出售後實際所得金額與購入成本之差額均列入損害額,原告楊樑福與張子富亦未得在無實際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以渠等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全部成本列為渠等所受之損害。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金宗康部分:
⒈被告金宗康並無詐欺募集有價證券之故意行為,亦非證交法所定之發行人,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金宗康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⑴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指之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第32條所指之虛偽、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
此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3款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及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自明,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
⑵經查,被告金宗康於歌林公司係負責內銷及製造生產,對於財務事項並未與焉,更未參與編製不實之財報或公開說明書,自無對系爭公司債之募集、發行或該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任何虛偽、詐欺或隱匿之故意可言。
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以不實之財報引用於公開說明書內,誤導投資人誤認歌林公司有投資前景,從而詐欺募集有價證券者係劉啟烈及被告高超群,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金宗康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⑶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條之規定,同法第20條應負損害賠償之主體,應僅限於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至董事或監察人,因非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自無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金宗康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⒉另原告並未舉證歌林公司之不實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或隱匿之處及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故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宗康賠償。
⑴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
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須具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失的因果關係」為要件,此參94年金字第1 號判決要旨自明。
⑵原告雖稱公開說明書所載150 億8097萬4000元之負債金額係計算至96年6月30日止,距98年5 月間申報債權時約2年;
則原告僅以公開說明書所載負債總額與98年5 月間申報債權金額不符,即認歌林公司公布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實嫌速斷。
況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復須就其認購系爭公司債乃出於信賴該公開說明書而為,及其損失與此公開書明書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公司債之交易及損失因果關係與公開說明書不實有關,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宗康賠償。
⒊又被告金宗康未參與歌林公司財報或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已如前述,被告金宗康亦於97年8 月11日辭任歌林公司董事職務,則於該時起歌林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更非被告金宗康所能聞問,遑論為歌林公司執行任何業務;
且歌林公司當時尚未就97年度之財報進行編製,故98年5 月間對歌林公司申報之債權金額較公開說明書增加等情,實與被告金宗康無涉。
原告就被告金宗康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處及被告金宗康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況原告前已向歌林公司申報重整債權,將來可依歌林公司之重整計畫受償,故原告稱因系爭公司債無贖回可能,渠等所持之系爭公司債將成為廢紙受有鉅額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㈥被告陳欽雄部分:
⒈被告陳欽雄於95年6 月27日接任歌林公司之董事,於97年間因察覺歌林公司於銀行貸款額度已將用罄,深覺有疑,多次向歌林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歌林公司並於97年8月8日同意被告陳欽雄辭任董事。
⒉原告擔任歌林公司董事之期間,歌林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均有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而會計師於上開簽證上亦未簽註任何保留意見,被告陳欽雄於研閱各年度會計師之簽證報表及查核報告後,並未發現有不符公認會計原則或其他不合法、不合理或不合常規之疑點,確信會計師之簽證為真實,並據此對各議案進行承認等決議行為,
本件相關偵查後之起訴書亦未起訴或證明被告陳欽雄就劉啟烈及李敬華、陳漢容、陳賀芳、黃穀銘、洪子翔、李賢崇、被告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等人之違法行為係屬知情,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欽雄與本件犯罪嫌疑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陳欽雄既已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被告陳欽雄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⒊又被告陳欽雄既無參與及知悉前開人員之不法行為,原告就被告陳欽雄有何侵權行為一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欽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況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欽雄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同未證明渠等係因善意信賴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而認購系爭公司債,並因而受有損害等節,且歌林公司雖已下市,然業經本院准予重整而得再生,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更已依法申報債權,由重整後之公司承受,故原告顯無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陳欽雄須為此負賠償責任,本件亦應以原告購買系爭公司債之價格減去公平價格之差額予以計算賠償金額,始屬合理。
⒍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㈦被告徐榮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部分: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係限於故意致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時,始須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自陳歌林公司自93、94年起即陸續進行多項虛偽交易致財報不實,該時被告徐榮尚未擔任歌林公司獨立董事(任期自95年6 月27日起),且歌林公司93年、94年之財報業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股東會決議予以承認,被告徐榮自無從在接任後認上開財報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況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要旨,可見係被告朱泰陽指示黃穀明、洪子翔、李賢崇等人隱匿虧損、虛製會計憑證以調整財報,被告徐榮、歌林公司監察人、簽證會計師、被告大華公司或聯貸授信銀行等均受欺瞞而無從發現,是被告徐榮係有正當理由確信該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被告徐榮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被告徐榮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⒉就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被告徐榮係於95年6 月27日始受歌林公司委聘擔任獨立董事,就歌林公司90年度至97年度之財報,與96年度募集與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指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指虛偽、隱匿之行為,難謂被告徐榮對於歌林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徐榮又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圍;
且證券交易法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當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於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即明,倘認原告在主張證券交易法之同時另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則前開特別舉證責任之規定便形同具文。
況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在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法後,已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分別規範,原告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榮負賠償責任,應不足採。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自始未對劉啟烈起訴,亦未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起訴書所列之刑事被告黃穀明、洪子翔、李賢崇、陳賀芳、李敬華及陳漢榮提起本訴,同未對簽證會計師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本訴,復在本訴中撤回對歌林公司之起訴,依法視同未對歌林公司起訴。
基此,原告既自陳遲至98年7 月13日始知悉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至100年7月12日止,原告對歌林公司、劉啟烈、黃穀明、洪子翔、李賢重、陳賀芳、李敬華、陳漢榮、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與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請求權時效即已消滅,是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命被告徐榮賠償之部分應先將前揭已罹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方符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之規定。
⑵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之規定觀之,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其餘之人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或因其過失致生之損害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準此,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徐榮自得以原告對劉啟烈、歌林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時消滅時效作為抗辯,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或主張依比例,將歌林公司、劉啟烈、黃穀明、洪子翔、李賢重、陳賀芳、李敬華、陳漢榮、郭振林、楊芝芬、高榮熙與調和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梁啟一部分:
⒈被告梁啟一基於監察人職權,就委託選任會計師審核歌林公司各項財報,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又經專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除有其所明知之不實事項外,依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應認被告梁啟一具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負賠償責任。
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就被告梁啟一應負賠償之責舉證,其請求被告梁啟一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㈨被告朱泰陽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朱泰陽係受僱於歌林公司擔任會計主管,為歌林公司之職員,非歌林公司之負責人。
⑵因被告朱泰陽為歌林公司之會計主管,故被告朱泰陽方會在系爭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之部分內容,即相關會計報表上之會計主管一欄蓋章,其餘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與被告朱泰陽無涉,而被告朱泰陽所蓋章之會計報表究否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主要內容,尚有爭議,原告就前開會計報表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渠等購入系爭公司債之行為與被告朱泰陽簽章之會計報表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又未舉證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朱泰陽所簽章之會計報表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部分:
因被告朱泰陽係基於會計主管之職務而在前揭會計報表上簽章,該會計報表上所載之數據又係依歌林公司各部門彙整之相關收支憑證所登錄並統計所得,並非被告朱泰陽對歌林公司之營運、績效或其他重要財務運作過程之說明或意思表示,歌林公司各部門所提供之收支憑證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朱泰陽亦無審核權限,是縱相關憑證內容有不實之處,當非被告朱泰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朱泰陽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如何致原告陷於錯誤乙節復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大華公司、陳品呈與劉紹樑部分:
⒈原告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陳品呈與劉紹樑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渠等對各被告有上揭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等節負舉證之責,今原告就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有何主要內容虛偽不實、被告大華公司、陳品呈與劉紹樑是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渠等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有何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渠等間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乙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⒉被告大華公司部分:
⑴被告大華公司僅為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非系爭公司債之發行人,亦無編製歌林公司之財報,則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主張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所載財報有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⑵再因被告大華公司僅為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非發行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範之主體不同,是原告之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⑶此外,被告大華公司係於96年11月前即對歌林公司進行查核評估程序,而SBC 公司係在97年間公告財報揭露其與歌林公司間有銷貨折讓、保證責任之情事,故歌林公司因上開情事所致之財報不實,顯非被告大華公司在承銷系爭公司債進行查核評估時所能獲悉;
且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所載93年度及94年度合併財報、94年度及95年度合併財報、95年度及96年度上半年度之合併財報,均經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並分別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被告大華公司當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歌林公司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被告大華公司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⑷另被告大華公司係屬法人,被告大華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亦無因執行職務而有損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⒊被告陳品呈部分:
被告陳品呈雖曾任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之總經理,惟被告陳品呈並非系爭公司債之發行人,與歌林公司財報之編製同不相關,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陳品呈固於系爭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之承銷商評估意見上簽章,惟被告陳品呈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之評估程序,而係由被告大華公司承銷部門相關專業人員依渠等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被告陳品呈當可信賴承銷部門專業人員之評估程序與業經會計師簽證之歌林公司財報內容為真實,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呈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⒋被告劉紹樑部分:
因訴外人即被告大華公司前董事長蕭子昂於96年7 月及10月間,因故無法執行職務及辭任董事長一職,被告大華公司之母公司暨單一法人股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便在96年7 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指派被告劉紹樑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人選,並經被告大華公司董事會推選之,任期至97年1月2日新任董事長許道義到任為止,而被告劉紹樑固於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然被告劉紹樑並非系爭公司債之發行人,亦與歌林公司財報之編製無涉,當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劉紹樑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代理董事長之任期不及6 個月,未實際參與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之評估程序,系爭公司債公開書明書所載之歌林公司財報又已經會計師簽證,被告劉紹樑基於善意信賴及專業分工原則,確信被告大華公司承銷部門專業人員進行之評估程序,並信任已經會計師簽認之歌林公司財報內容為真,縱歌林公司之財報有不實之處,被告劉紹樑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紹樑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⒌又依系爭公司債掛牌後之價格與成交量顯示,原告如於正確時機出售系爭公司債,即無損失可言,且原告高綉珠自陳於96年11月認購系爭公司債後,旋於96年12月出售100 張,足見原告係依其自身之資金規畫及需求而持有或出售系爭公司債,並非信賴被告大華公司之總結意見而持有,亦非因市場上無法成交而被迫繼續持有,原告以未出售之系爭公司債現值為0 元,及其出售價格與承購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失,並無理由。
況歌林公司業經本院獲准重整,歌林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前景,系爭公司債之持有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尚不可知,原告以0元計算系爭公司債之現值,委不可採。
⒍再者,原告自陳係於歌林公司96年11月7 日辦理系爭公司債發行前,即向被告大華公司申購,故原告既係於發行市場透過承銷商認購系爭公司債,而非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入系爭公司債,自無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餘地。
縱認本件得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尚難謂臺灣股市已屬半強勢之效率市場,且依詐欺市場理論僅得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無法免除原告就損害因果關係之舉證之責,因原告未就渠等認購系爭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與歌林公司96年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等情善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
⒎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高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歌林公司為發行系爭公司債,於96年10月30日刊印公開說明書,被告大華公司在該公開說明書中出具之承銷商總結意見記載「歌林公司本次為辦理公開募集系爭公司債,每張面額10萬元,發行總額以20億元為上限,業已依法向金管會提出申報。
業經本承銷商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包括實地了解歌林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面談或舉行會議、蒐集、整理、查證及比較分析相關資料等,予以審慎評估。
特依金管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中華民國證券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記載事項要點』、『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評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規定,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
依本承銷商之意見,歌林公司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具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發生效益亦具合理性」,且該公開說明書經歌林公司董事長劉啟烈、董事暨總經理即被告李敦仁、董事即被告李克竣基金會(代表人即被告高超群)、董事即被告金宗康、董事即被告李枝盈、董事即被告陳尚修在其上蓋章;
而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分別認購290張、100張與50張系爭公司債,並均於96年11月1日各別繳款2958萬元、1020萬元與510萬元,後原告高綉珠在9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出售其中100張系爭公司債,獲款896萬5526元,原告高綉珠、楊樑福與張子富向歌林公司申報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即分別為系爭公司債190張、100張與50張等情,有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被告大華公司配售繳款通知書、圈購單、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凱基證券集保異動明細表、年度成交紀錄、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寶來證券集保公司分戶帳、重整債權申報表、歌林公司重整計畫表決票與回執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
查原告主張因歌林公司於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於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各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民法與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應就原告因購買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各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是否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與第32條第1項所定之虛偽或隱匿情事?如有,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之不實與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否據此請求各被告為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主張歌林公司前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劉啟烈、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並詐取歌林公司財物,致歌林公司之財報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並因而使引用該財報之系爭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各被告應為認購系爭公司債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原告自須就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不實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就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歌林公司財報內容不實部分: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雖主張歌林公司前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劉啟烈、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並詐取歌林公司財物,致歌林公司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
然原告直至本件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就歌林公司之財報內容乃虛偽不實乙節,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98 號、98年度偵字899 號、98年度偵字第900 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99年度偵字第8664號、99年度偵字第866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65頁反面)為憑,就係歌林公司何年度財報、何份財報、財報內何項目不實、不實內容為何等情俱未於本案詳為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該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又尚未經刑事判決確認屬實在案,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起訴書之內容逕認歌林公司之財報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⒉就原告主張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部分:
⑴按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云云;
惟原告迄至本件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僅空泛指稱「因歌林公司前經營團隊之董事長劉啟烈、副董事長即被告高超群、財務長即被告朱泰陽涉嫌淘空歌林公司資產並詐取歌林公司財物,致歌林公司之財報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故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引用不實之財報內容,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亦有不實,被告大華公司未查上情,竟出具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具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發生效益具合理性等內容之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則各被告當應為該公開說明書內容之不實負賠償責任」云云,除未就歌林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善盡舉證之責,已如上述,就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內容究有何不實之處同未盡舉證之責,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之指摘遽認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⒊就因果關係部分:
縱認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確有不實,且原告主張本件得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證券交易法制上關於反詐欺條款中所謂之因果關係要件,係指投資人信賴(reliance)不實陳述而陷入誤信,因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此一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亦即該因果關係之範圍包含「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⑴交易因果關係:
①有價證券之價值不以其券面價值衡量,而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財務狀況、營業情形、未來成長潛力等各項因素,影響其在市場之交易價格,故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需仰賴投資人取得之各項與投資判斷有關之資訊決定,而因證券交易市場各項投資訊息紛雜,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等資訊之揭露,其作用即在於使投資人獲取該公司之重要資訊,以提供投資人判斷依據。
②又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即所謂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並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每日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並提出專業報告,透過大眾傳播工具之傳遞資訊於公眾週知,該等專業分析訊息一方面成為專業投資人大筆進出之依據,進而直接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漲跌,另一方面亦成為一般散戶判斷是否參與交易之參考工具,故為免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人受不實資訊誤導,作出錯誤之投資決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方會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同法第32條則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賠償責任,據同法第36條之1 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則另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上開規定均係為確保證券交易市場公開資訊之正確性。
③再者,投資人因善意信賴公平、公開、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不懷疑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形成過程有受到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始願意進場為交易行為,倘知悉有不法行為之因素存在,必然不願為此投資行為,是發行公司若以虛偽不實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或隱匿重要資訊,將破壞證券交易市場透過正確公開資訊適正股價之機能,使有價證券價格反映此不實資訊,呈現扭曲之價格,導致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應可推定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善意投資人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係如何信賴該資訊。
④此外,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認為交易市場必須符合「半強型市場」(semi-strong form)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
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
⑤基上,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是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應非重點所在。
⑥綜此,因系爭公司債係全部委由承銷商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銷售(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所謂「詢價圈購」係指承銷商事先向投資人詢價,以了解承銷之市場需求狀況後,再與發行人議訂承銷價格,且由承銷商自行決定配售對象,亦即僅能透過承銷系爭公司債之承銷商認購系爭公司債,原告三人並早在系爭公司債96年11月7 日公開掛牌上櫃買賣前之96年11月1 日認購繳款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4頁),核與一般投資人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之情形有異,故本件原告既係於發行市場即認購系爭公司債,系爭公司債之價格亦未受公開交易市場各項訊息之影響,自無法適用上開詐欺市場理論直接推定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具交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是否均係信賴該公開說明書方認購系爭公司債,尚非無疑,原告就渠等乃信賴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財報之內容始買入系爭公司債乙節復未盡舉證責任,尚難僅憑原告有買入系爭公司債之情,遽認即與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之不實間有交易之因果關係。
⑵損失因果關係:
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所謂「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係指原告之損害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即「損失因果關係」,與前述「交易因果關係」不同,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內政情等影響,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發行公司公開之重要資訊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固可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惟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
②又關於損失因果關係應如何舉證,一般可將發布不實資訊公司之價格波動與相類型公司或整體市場波動情形進行分析比對,倘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價格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應可推定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倘不實資訊遭拆穿後,價格未因真實資訊在市場流通而有巨幅變動,即難推測被告先前發布之不實資訊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
反之,股價下跌,並非當然證明損失因果關係,倘該公司股票因而打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下市,致投資人無法如同其他股票般於證券交易市場正常買賣,則損失因果關係即不證自明。
③準此,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歌林公司股票於97年7 月16日經證券交易所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一事為真,惟原告就歌林公司股價之變動是否係基於不實資訊之拆穿所致?原告高綉珠於96年11月1日認購系爭公司債後,既曾旋在96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出售其中100張系爭公司債,獲款896萬5526元,何以原告高綉珠或其餘原告未在97年2 月歌林公司股票攀登最高至99元,或於97年3月至同年5月23日股價達90元以上價格之期間未陸續出售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以獲利?或在97 年5月26日起歌林公司股票逐日下跌之期間出脫持有之系爭公司債以減少損失?原告決定出售與繼續持有系爭公司債之原因為何?等情均未詳予說明(見本院卷五第281 頁至第296 頁),則原告就渠等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與各被告之行為間是否具有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有可疑。
⑶綜上,因本件原告係於發行市場向承銷商認購系爭公司債,未得適用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之不實間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原告就其認購系爭公司債與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之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與各被告之行為間具損失因果關係等節又未盡舉證之責,應認縱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確有不實,原告就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梁啟一與朱泰陽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之規定;
就被告大華公司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
就被告陳品呈、劉紹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民法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故意、共謀、參與導致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財報內容不實之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
然原告就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暨所引財報內容不實、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歌林公司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財報內容不實間、原告所受損害與歌林公司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財報內容不實間具因果關係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業如上述,則原告就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陳品呈與劉紹樑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⑶民法第184條第2項: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針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加以規定,難認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又係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有其特殊立法考量,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陳品呈與劉紹樑應均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⑷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與大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與大華公司既均屬法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就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⒉民法第28條:
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開條文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能力,通說認為應以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必須具備一般侵權責任要件為前提,亦即法人於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執行機關有侵權行為時,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負侵權責任,至於監察機關或其他與董事地位不相當而無代表權之職員則不屬之。
②基此,民法第28條既係規範法人之侵權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就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又依原告所陳,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品呈與劉紹樑雖於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時分別擔任被告三菱電機之法人董事(被告福留一志、服部要)、李克竣基金會之代表人(被告高超群)、被告大華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品呈)與負責人(被告劉紹樑);
惟前開被告均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有何不實、渠等有何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一事復未詳加指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與大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無足採。
㈣就原告主張公司法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法定特別責任」,僅須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即可成立,不以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為必要,蓋公司負責人因主導公司經營,支配公司龐大資本,而擴大其權能及參與社會活動之實力,法律自應設立相對課以責任,以免公司負責人恣意妄為,侵害第三人權利,若僅設侵權法則規範,實有未足,惟有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解為法定特別責任類型,方可突顯其立法實益。
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亦謂: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同此意旨。
基此,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如有故意、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固可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惟倘有其他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而行為人個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除行為外觀足認其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尚包括與執行業務有密切之關係者,不僅指法律行為,亦包括事實行為,亦不問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令其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督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與徐榮於歌林公司96年11月間發行系爭公司債時,為歌林公司之董事;
被告李學容與梁啟一在歌林公司96年11月間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擔任歌林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陳品呈、劉紹樑於被告大華公司承銷系爭公司債時分別擔任被告大華公司之總經理與代理董事長等情,有歌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大華公司重大訊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00 頁、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與梁啟一在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應屬歌林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品呈與劉紹樑於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時,應屬被告大華公司之負責人。
⒊準此,原告就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有何不實、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既未善盡舉證之責,本院實難認前揭被告對於歌林公司、被告大華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部分,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梁啟一、陳品呈與劉紹樑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就歌林公司發行系爭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原告認購系爭公司債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之財報內容不實間、原告因認購系爭公司債所生之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暨所引用財報內容不實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就被告李敦仁、福留一志、服部要、高超群、陳尚修、李枝盈、王雲南、金宗康、陳欽雄、徐榮、李學容、梁啟一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1項、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
就被告三菱電機、李克竣基金會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
就被告大華公司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第184條與第185條之規定;
就被告陳品呈與劉紹樑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高綉珠2061萬4474 元、原告楊樑福1020萬元、原告張子富51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被告朱泰陽於100年9月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因已逾時效,自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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