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金,39,201109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金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清
何寶蓮
張雅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聯福、施育涓、林淑月、洪瓊玉、陳美伶、劉冠鑫、黃姿綺、劉慧敏、黃雅琪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金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法依上訴人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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