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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
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99年度除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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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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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金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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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榮貴│花旗(台灣)商業│78,500元 │99年1月5日 │0000000 │
│ │ │銀行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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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賴榮貴│花旗(台灣)商業│78,500元 │99年2月5日 │0000000 │
│ │ │銀行營業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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