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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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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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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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馥木業地板有限公│90年1月8日│90年7月11日 │5,100,000元 │
│ │司 陳正宗 │ │ │ │
│002 │陳正宗 │ │ │ │
│003 │謝燦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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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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