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211,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固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 14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本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第三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聲請人於其本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系爭本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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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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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證券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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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91年3月5日│67,500元          │XZ0000000 │
│    │正分行            │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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