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222,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鈞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在案(99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該項公告聲請人已登於民國99年2月23日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經查,聲請人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發票人係「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董欣萍」,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99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卷第3頁)。

惟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全部過程,均將該上開發票人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簡振堂」,嗣於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又將發票人載為「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簡振堂」,則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記載顯有錯誤,即非合法。

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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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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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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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6年12月12日          │107,520元         │EH0000000       │    │
│    │限公司  簡振堂    │限公司古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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