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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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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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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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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迅達電梯股份│華南商業銀行仁愛│12,000元 │99年1月5日│XC0000000 │
│ │有限公司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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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迅達電梯股份│華南商業銀行仁愛│12,000元 │99年2月5日│XC0000000 │
│ │有限公司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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