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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6 月4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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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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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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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99年2月20日 │200,000元 │CD0000000 │ │
│ │ │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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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 │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99年2月5日 │10,000元 │CD0000000 │ │
│ │ │孝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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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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