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127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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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分別於民國99年5 月5 日、99年6 月5日、99年4 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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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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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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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台北北門郵局│41,960元      │98年12月31日│E0000000│4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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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甲○○│台北北門郵局│283,763元     │99年1月20日 │E0000000│5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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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甲○○│台北北門郵局│110,000元     │98年11月30日│E0000000│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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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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