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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0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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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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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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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麗娟│大台北商業銀行景│5,600元 │99年1月31日 │NY0000000 │5個月 │
│ │ │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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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金玉│大台北商業銀行景│6,500元 │99年1月31日 │NX0000000 │5個月 │
│ │ │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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