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除,55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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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基金受益憑證,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統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一紙、2,000單位數、受益憑證號碼11-Z00000000000-0號,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5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受益憑證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3個月內之民國99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於99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送達聲請人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184巷16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其父王迪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該期日通知書業於99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遲至99年6月25日始聲請另定新期日,顯已逾二月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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