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03,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24號准予假扣押後,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受理在案,足證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訴訟在案。

是原審准予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趙美蓉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7,500萬元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02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趙美蓉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嗣異議人於97年4月8日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分案進行審查程序後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24號、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卷宗審核屬實。

而異議人就上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訴訟程序中即98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對相對人為追加起訴在案,嗣本案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99年6月18日經本院判決在案;

而觀諸上開異議人於96年12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異議人於97年4月7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於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9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事實及其提出之歷次書狀、匯款明細表等相關證物,可知異議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其假扣押之請求應屬相同;

又本件民事起訴金額亦大於假扣押之金額,是上開異議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自為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則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之聲請提起本案訴訟,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再命異議人限期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