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事聲,10024,201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24號
異 議 人 瀚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儷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儷坊實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異議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同年月27日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包含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另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儷坊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裁定准予以60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乃向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提存事件提存60萬元之上開存單為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30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異議人繼於98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1,535,122元,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98年12月4日本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331號案件、97年度執全字第3130號案件、97年度存字第5305號案件及98年度訴字第1023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異議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於98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第3100號案件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項通知於98年11月27日送達於相對人,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審司聲第3100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顯見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98年10月27日即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乃本案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仍屬未定,自無從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不得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

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