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聲,1,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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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董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聰富教授(通訊處:臺北市○○○路○段1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聲愛字第一0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

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1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仲裁法第13條第1項、第5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與相對人所簽訂「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三芝校區整體校園整地及公共設施第一期.聯外道路及橋樑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仲裁條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聲愛字第1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因仲裁人王伯儉及主任仲裁人蘇錦江於民國95年12月間辭任,嗣兩造分別選定林美惠、洪堯欽為仲裁人,惟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詹森林教授為主任仲裁人(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詎詹森林教授於99年2月3日來函表示因兩造對系爭主任仲裁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婉拒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為此,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再次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暨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存在,雖經該院以98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惟就本案系爭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即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其已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是上開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尚未確定前,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雙方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仲聲愛字第107號仲裁事件,兩造分別選任林美惠及洪堯欽為仲裁人,然因二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遂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並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詹森林教授為主任仲裁人;

惟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嗣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通知各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進行系爭仲裁程序,然主任仲裁人詹森林教授於99年2月3日來函婉拒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文、本院民事裁定書、99年1月28日仲裁陳報書、仲裁補充理由書等為證,是本件兩造於選定之仲裁人後30日內,既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就本案系爭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即97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已依法提起再抗告程序,本院於上開選任主任仲裁人裁定尚未確定前,自不宜准許聲請人之聲請云云,惟本案系爭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業已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又本院審酌系爭仲裁爭議標的涉及工程糾紛等事項,暨兩造分別選任之仲裁人即林美惠仲裁人為技師、洪堯欽仲裁人為律師等情狀,認為選任具法律學博士學位、律師資格,現擔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專長為民法、工程法律、醫療法等相關法律學科之陳聰富教授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五、依仲裁法第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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