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聲,4,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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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劉昱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送達處所:臺北市內湖區○○○○街173 巷1 號1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一七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裁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臺灣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申請須知」規定之甄審程序,聲請人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兩造遂於民國95年10月3 日簽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興建營運契約」(下稱興建營運契約),然自95年10月3 日起已逾三年,因相對人交通政策變更,導致聲請人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另相對人又片面停止系爭計畫案建造執照之審查,雖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8 日函請相對人儘速依約召開會議進行系爭計畫案相關之都審、環評審查事宜,然均未獲回應。

為此,聲請人於98 年10 月2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以98年仲聲(信)字第117 號仲裁事件受理後,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同月26日選定以陳峰富律師、林誠二教授為仲裁人,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1 月28日通知兩造及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後,逾三十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為證。

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查屬實,經該會於99年3 月15日函覆本院綦詳,故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要件。

四、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所涉爭議事項,尚未依兩造間興建營運契約第二十條爭議處理約定程序經兩造協商或召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程序,故就建造執照取得期限展延之爭議,尚未符合兩造仲裁協議成立之前提要件,自無成立仲裁協議;

且聲請人遽為就系爭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有違上開契約第二十條之第20.3.1條約定;

另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非兩造合意選定之仲裁機構,亦與興建營運契約第20.3.2條約定未符等語。

但查:㈠關於兩造間有無仲裁協議乙節,說明如下:⒈按仲裁協議解釋方法中最主要者即為對協議為「利於有效性」(in favorem validitatis),有了可仲裁性之推定原則,在遇到仲裁條款範圍相當值得爭辯或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對此問題之解釋給予有利於仲裁之解釋;

對此須依個別與具體情況為認定,注意當事人雙方對於該契約一般條款有無認識等;

此外,當事人若知悉仲裁而將其意思表示於文字,此即形同自己為文字之表示,自不允許對此意思加以否定,因此,只要有仲裁文字出現,不僅須做有利於有效性之解釋,由其對其所擬定之條款在企圖規避仲裁時更加如此;

例如,在文字上有須得到對方同意始能提出仲裁,如他方不同意即無從開始仲裁之意思之情形,對於此種文字安排,法院應解釋為他方得不待一方之同意逕行提出仲裁。

⒉卷查,興建營運契約第二十條爭議處理第20.3條「仲裁」之約定,就提付仲裁之情形分諸於由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協調委員會協調三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兩造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或者協調方案經異議者,兩造亦同意逕付仲裁等三類情形。

據此,觀諸本條約定,所用文字形式上已明白揭示兩造有意將因興建營運契約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之意思。

縱使興建營運契約使用前開各項文句,仍無礙於兩造間確實存有仲裁協議合意之情。

㈡至於相對人固然再陳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非兩造合意選定之仲裁機構,此與興建營運契約第20.3.2條之約定未符等語。

然而,「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

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為仲裁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本條係參考聯合國仲裁模範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有異議者,由仲裁庭決定之。

準此,有關仲裁管轄權之爭議,包括「仲裁契約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抗辯」,均由仲裁庭自行決定。

是以,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是否為有權受理兩造間爭議事項之仲裁機構,亦宜由仲裁庭作成判斷認定,非本件選定主任仲裁人程序所應審究者。

相對人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洵無足取。

㈢況且,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照)。

如前所述,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因興建營運契約之履行所生爭議提付仲裁,且主任仲裁人迄未選定,故本院自應准許聲請人所為主任仲裁人選定之聲請。

是以,相對人頻頻以兩造間尚有仲裁協議存否等相關爭執,包括兩造有無踐行爭議處理程序、聲請人以非仲裁協議事由提付仲裁、兩造尚未選定仲裁機構等爭點,而為抗辯,進而聲請本院訊問兩造且由兩造攻擊防禦等情,自與法院受理主任仲裁人選定事件僅為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性質有違,遂無實體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審酌兩造間係因「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興建營運契約」所生契約履行之爭議,及兩造對主任仲裁人專長背景之要求,認選定在法學教育領域具有法律專業之丙○○(前輔仁大學、聖約翰大學校長)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當。

六、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依法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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