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2,2010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被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因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各系館裝設電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問題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以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於97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卷可稽,而原告於98年1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3號卷第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應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之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

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所追加者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仍應受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為訴訟標的,嗣於98年12月14日始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其追加部分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駁回原告請求,及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原告所辦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並以新臺幣(下同)1386萬元得標,兩造遂於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因原告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限期要求被告改善未果,原告遂於96年5月9日終止契約,並於96年11月6日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原告另行招標所受之損害共107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㈠原告請求駁回。

㈡被告反訴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455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㈢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在上開仲裁程序中,原告曾於97年9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設備測試工作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智君到場應詢,待證事實為被告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被告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被告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被告以RS485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Express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被告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上開待證事實均與判斷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密切相關,足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確有必要,惟仲裁庭竟未依其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亦未調查上開事實,仲裁庭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

嗣賴智君受原告委任為代理人,於97年10月16日第4次詢問會到場陳述時,竟遭仲裁庭多次無正當理由阻止其發言,仲裁庭顯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規定。

是本件仲裁庭既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其仲裁程序復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駁回原告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9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賴先生」到場應詢,並未明確表示證人姓名,仲裁庭拒絕其聲請自無違法可言。

又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爭議,關鍵在於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為何,系爭仲裁判斷既已認定被告依約僅須按圖施工,毋須擔保施工結果具備原告規劃之功能,則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其待證事實均不足以影響仲裁庭之判斷,是其聲請並無必要。

再仲裁庭於97年10月16日第4次詢問會時,並未阻止原告代理人賴智君發言,僅係要求其說明事實而非職業意見,以避免離題失焦,此為仲裁庭程序指揮權之合法行使,況原告代理人賴智君仍於該次詢問會中多次進行補充陳述無礙,且原告另一代理人黃鈺華律師亦於該次詢問會中充分陳述,顯見仲裁庭並未剝奪原告陳述之機會,其程序自無違法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參與原告所辦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並以1386萬元得標,兩造遂於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問題發生爭議,原告遂於96年11月6日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及原告另行招標所受之損害共107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㈠原告請求駁回。

㈡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455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㈢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在上開仲裁程序中,原告曾於97年9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即實際參與系爭工程施作設備測試工作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專業人員「賴先生」(即賴智君)到場應詢,待證事實為被告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被告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被告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被告以RS485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被告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惟仲裁庭並未依其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

㈢賴智君於97年10月16日第4次詢問會時受原告委任為代理人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仲裁庭並未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否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應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中認定「系爭工程確屬僅包含施工,而無涉設計之工程採購」(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3號卷第101頁反面參照)、「本庭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屬單純施工之工程採購已如前述,相對人之義務與責任,原則上當依據『按圖施工』之精神核予評價。

經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關於硬體與軟體之要求與指定,卻多僅為原則性之指示或說明,反將軟體、硬體與既有網路之配套運作問題,委諸於相對人之施工過程實現,似已具備設計內容指示不完全之疑慮。

另查,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無論就材料規格之選用、材料安裝位置、硬體測試過程、軟體測試過程,亦皆有聲請人之監造單位介入審查與確認。

監造單位既同時為設計單位,就其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自應負有確認與解釋之權限與義務。

相對人於施工過程中,既已發生軟硬體搭配無法發揮預定功能之問題,設計監造單位除應基於聲請人之委託有發現瑕疵之義務外,亦應具體指明相對人當如何克服技術問題,以滿足聲請人規劃系爭工程之預定目標」(同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參照)、「然由系爭工程之履約過程觀之,設計監造單位既未明確指示如何實現渠設計原意,復審查同意相對人特定材料品項之選用、施工安裝程序或瑕疵修改內容」(同卷第104頁參照)、「系爭工程中,相對人所應履行之責任係以按圖施工為主,並非擔保施工成果必須具備聲請人所規劃之功能。

相對人本於施工承攬人之地位,對於其施工瑕疵固須負責,但不能符合設計功能之瑕疵倘係設計或監造之指示不當所致,相對人既有受設計或監造指示拘束之義務,自無課其該部分責任之理」(同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參照)、「另查,相對人未能確實於施工前檢討設計原則,並確保其所採用之高壓CT能符合各數位電錶所在情況之需求,其未確認不同比值之高壓CT之必要性,導致數位電錶之數據不準確,則難認定無任何過失。

由此可見,相對人因其提供之高壓CT,在功能上並未符合契約各數位電錶需求,致電錶、軟體與相關配套無法發揮最終功能,確屬可歸責於渠者」(同卷第106頁參照)、「聲請人於系爭工程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策之目的無法達到,乃部分基於其將設計、施工分別辦理採購,一旦設計義務/責任與施工義務/責任剝離,設計單位之設計內容並不當然擔保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目標,而施工廠商既係依據設計內容與監造單位之指示按圖施工,亦無法擔保其施工成果必然能滿足聲請人之管制用電、節約能源政策目標。

聲請人雖於驗收過程要求相對人補正瑕疵,惟相對人對於非單純屬於施工瑕疵之部分,實無修補之義務與可能。

聲請人遽以相對人修補未果而終止契約已有疑問」(同卷第106頁參照)、「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有肇因於聲請人設計內容不完備或監造審查與指示有瑕疵者,亦有因相對人提供材料不符契約要求者,故係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

相對人雖有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惟依本件之情事,縱渠所提供之材料無瑕疵,尚難認定其所完成之工作即能滿足聲請人之預期功能要求。

蓋聲請人所提供之設計內容與監造指示既非相對人所得違背或變更者,聲請人自不應以系爭工程於客觀上不能滿足功能目的,而強欲依原定完工期限與約定驗收標準,認定系爭工作是否完工。

本件既係兩造皆有遲延完工之可歸責情事,是為共同遲延(Concurrent Delay)之情形,相對人修補其施工瑕疵之義務雖不能免除,但關於修補施工瑕疵所需之期限,於共同遲延情事中,並未造成或擴大聲請人之遲延損害;

是聲請人就其遲延之原因所生之損害,仍應自負其責。

爰本庭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相對人無須負擔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同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參照)、「聲請人終止契約之依據仍有法律上之疑問,渠進而主張由相對人負擔另行招標所增加費用,自不能准許」(同卷第108頁反面參照),並分別說明其據以認定之基礎。

是本件仲裁庭係以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僅止於按圖施工而不及於設計部分,原告設計、監造單位於被告施工過程中既未提供適當指示,並已審查同意被告施工之材料規格、安裝位置及軟硬體測試過程,故被告就高壓CT部分縱有過失,亦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被告並未造成或擴大原告之遲延損害,故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且被告就非單純施工瑕疵部分既無修補義務,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另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亦無理由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⒊原告固曾於97年9月24日向仲裁庭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惟其待證事實「被告施作之數位電錶是否具有記憶功能?被告施作之CT比流器比值是否正確?CT比流器是否有安裝錯誤或未予安裝之情形?被告以Visual Basic 6程式語言開發電力監視設備之作業系統,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該作業系統是否具有即時動態趨勢圖形表之功能?被告以RS485網路傳輸線串接數位電錶、Nport Express與光電轉換器等硬體,在串接上有無問題?被告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是否足以處理388支電錶之資料收集?」等,均屬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果得否滿足原告管制用電目的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仲裁庭既已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不負契約義務,並說明其據以認定之基礎,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仍不影響裁判基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仲裁庭自無調查之必要。

是仲裁庭未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賴智君到場應詢,尚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原告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賴智君於97年10月16日第4次詢問會到場陳述時,是否曾遭仲裁庭多次無正當理由阻止其發言?仲裁庭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應於詢問終結前使當事人陳述,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自不得謂有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賴智君於97年10月16日第4次詢問會到場陳述時,已就關於CT比流器之瑕疵、數位電錶之記憶功能、以個人電腦(PC)充作伺服器(SERVER)使用之問題、軟硬體測試過程等事項為適當陳述,此有第4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3號卷第42頁、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參照),而除賴智君外,原告於上開詢問會中同時委任黃鈺華律師、黃英彬、陳俊宗、張志新等人為代理人到場陳述,黃鈺華律師等人並均已代理原告於上開詢問會中適當表達意見,此有第4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同卷第39頁至第58頁參照),此外,原告復於仲裁程序中,先後以提出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二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三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四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五書、仲裁聲請補充理由六書、仲裁聲請調查證據書、仲裁辯論意旨書等書面方式表達意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122號卷參照),已足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原告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賴智君於上開詢問會到場陳述時,固因仲裁庭程序指揮權之行使而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惟原告既已委任其他代理人於上開詢問會中到場陳述,並以書面方式充分表達意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應認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

是仲裁庭使原告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賴智君於上開詢問會到場陳述時未能陳述其全部意見,尚未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是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駁回原告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